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榮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榮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25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光明六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華路1200巷交岔路口時,適有 黃桂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方同車道上,突然緊急煞車,致魏榮祥避煞不及,追撞由黃桂屏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榮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2至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14頁、第15至16頁、第11至12頁、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為相同罪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最低本刑對被告人身自由並無過苛,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需扶養一名2歲女兒(見偵卷第9頁、第43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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