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字第62號上訴人 辜士杰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12日111年度交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辜士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2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開判決至上訴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5樓住所,由耀太心聚社區管理中心收受(參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2號卷附之送達證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本院轄區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1日),算至111年2月10日屆滿(星期四)。惟被告遲至111年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