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溫國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遭告訴人 約翰 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先指訴車禍發生當時其機車車頭擦撞被告車輛左前方車頭,後改稱是被告車輛撞擊其機車車尾,前後說詞不一,本案有新事實新事證,另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語。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又針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一)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06號認定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業有本院前開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
(二)本院參酌前開第二審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綜合審酌被告雖於警偵坦承犯罪,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改以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約翰於警偵所為證述,佐以診斷證明書暨卷內交通事故相關書證,憑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訛,另說明被告知悉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迴車應注意往來車輛之規定,然未能注意告訴人所騎乘直行機車動向而貿然迴車,顯有過失等語,業已詳述認定有罪之依據暨敘明被告抗辯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及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乙節,然觀乎告訴人迭於道路交通訪談紀錄表及警偵均證稱案發當時伊機車(右後)車尾遭被告車輛撞擊等語(警卷第25、30頁,偵卷第38頁),並無前後不一之情,是上開聲請意旨顯屬無稽。是被告憑以指摘上開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云云,無非係針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重為爭執,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姓名年籍不詳計程車司機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然始終未能陳報該司機姓名年籍以供傳喚調查,且卷內警方移送審查表(警卷第1頁)已註記車禍現場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足認本案確無相關影像可供調閱,是其上開所述均不符再審事由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此外被告未能具體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或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故此部分聲請意旨即與該條項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徒憑己意針對前審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摘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且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前審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奕帆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