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光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光典於民國110年7月19日8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忠孝路口時,因與 鄭安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自由犯意,以上開大貨車攔停告訴人之車輛前方,後下車以身體阻擋鄭安先車輛行進,以此強暴方式限制鄭安先自由行進之權利(被告被訴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鄭安先辱罵「幹」等語,客觀上足以貶抑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經鄭安先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鄭安先告訴被告洪光典妨害名譽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