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可稽。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雖均屬竊盜罪,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及情節均屬雷同,但各該犯行之時間、被害人均屬互異,兼衡各該犯罪次數及所竊財物總價值,暨受刑人上開行為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109年2月18日│臺灣高雄地│109年11月9日│臺灣高雄地│109年12月9日││││如易科罰金,以││方法院109││方法院109│││││新臺幣1,000元││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折算1日。││2681號││2681號│││││││││││├─┼────┼───────┼──────┼─────┼──────┼─────┼──────┤│2│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109年2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109年3月20日│本院110年│110年6月8日│本院110年│110年7月9日││││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新臺幣1,000元││938號││938號│││││折算1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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