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3萬3509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借款後至95年5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欠31萬6123元(其中本金為30萬8535元,違約金7588元)未清償,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秀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合計6,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