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金祥
選任辯護人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金祥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6時29分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2月20日宣判,惟因本院收文處於114年1月21日16時10分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07號併辦意旨書,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