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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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思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105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施用毒品罪屬於微罪,且主要係侵害自己健康,而對社會危害輕微,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未考量刑法刪除連續犯後,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復未考量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就合計刑期42月之數罪僅定應執行刑為22月、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就原定應執行刑期76月之數罪僅定應執行刑為54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就合計刑期132年8月之數罪僅定應執行刑為8年等標準,而未採相類似案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違反比例原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之公平正義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再予合理之裁量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經查:
㈠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經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抗告人所犯前揭2罪均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院衡酌抗告人所犯前揭2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行
為之態樣、手段、動機相近,且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酌前揭2罪之原刑度各為有期徒刑5月、6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經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認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尚屬合理妥適,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之情事。至抗告人稱其犯施用毒品罪屬於微罪,且主要係侵害自己健康,而對社會危害輕微等節,則屬法院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審酌過之量刑理由,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審酌。又抗告人雖再以另案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非得以比附援引。從而,受刑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7日│104年10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97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16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78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11日│105年5月26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78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確定日期│105年1月5日│10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