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追繳加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號
106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淑君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代表人 周威廷 訴訟代理人 陳信良 訴訟代理人 施琬茹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公保字第1050018057號函所檢送之106年3月28日106年公審決字第005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2月2日國道警人字第10509098261號函所命追繳警勤加給刑事加成計新台幣(下同)6萬732元之處分,所提起訴請撤銷之訴,其命追繳之金額既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簡稱國道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隊長。其於101年8月27日至103年1月1日止任國道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組員,每月支領警勤加給第一級數額加6成(以下稱刑事加成);嗣該局於103年1月1日組織改造修編後,原告配合機關編修,調派該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於104年5月25日調任現職,惟其於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下稱系爭期間),仍按月支領刑事加成。國道警察局就原告是類人員配合機關編修調派該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或警務佐職務,可否支領刑事加成疑義,經以103年11月28日國道警人字第1030906458號函請警政署釋示;嗣該署同年12月19日警署人字第1030183959號書函意旨審認該局自103年配合組織改造修編後,該局編制表警務員及警務佐備註欄並未敘明「內○人辦理刑事偵查工作」,與支給刑事加成相關規定不合,請被告本於權責依規定核實辦理。被告為此乃以105年12月2日國道警人字第10509098261號函,追繳原告系爭期間溢領之刑事加成新臺幣(下同)6萬732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復審,仍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6年3月28日106年公審決字第0056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支給刑事加成之法令根據:
(1)原告原係國道公路警察局人事室科員,自民國101年7月6日起調任該局刑事警察隊組員,屬該局編制內之「刑事警察」,並實際從事刑事警察業務,依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一級及備註「刑事警察各按原支等級數額加六成支給」規定,支領上開刑事加成在案,迄至103年1月1日機關組改,合先敘明。
(2)本件係因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3年1月間進行「機關修編」,故原告自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間,即由原「刑事警察隊組員」調派「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職務,仍屬被告機關編制內之刑事警察人員,且實際從事刑事警察工作,並持領刑警證執行刑事偵查事務。不論組改前後,均無改變,完全符合上開刑事加成支給規定,前揭期間自當核實繼續支給,始屬適法。
(二)按組改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刑事警察隊:分組辦事,隊設小隊。置隊長1人,副隊長1人,組長3人,均警正;組員10人至12人,警佐或警正;偵查員43人至54人,警佐,其中12人至14人,得列警佐或警正;小隊長10人至13人,警務佐1人,均警佐或警正。可知「刑事警察隊組員」為編制內之刑事警察人員;在組改後,依該大隊103年編制內配置員額「置大隊長1人、副大隊長1人、隊長3人、偵查員5人、警務員2人、小隊長3人、警務佐1人及偵查佐4人,計20人。」之規定,益知「警務員」職務更屬被告機關編制內之刑事警察人員。
(三)組改後有關四級機關警察人員之職稱、官等及員額,係以「編制表」來呈現,雖經警政署與被告機關均認定「對於該局警務員員額,按體例須於編制表之備考攔加註『內○人辦理刑事偵查工作』者,始為刑事加成之支給對象等情……」。然觀組改前該局102年度預算員額配置表亦未對該局組員員額加註「內○人辦理刑事偵查工作」,該等組員祗要是屬刑事警察隊編制內之警察人員者,即得支領刑事加成,並無疑義。何以因機關修編之事由,被告機關於進行修編時,疏未加註上開說明,即遽認原告非屬刑事警察人員。反而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103年1至12月間合法支領的上開刑事加成處分並飭令追繳,自屬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法行政處分。另查現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制表」,備考欄亦未有上開加註說明(如「內○人辦理刑事偵查工作」),該局編制內警察人員專責承辦刑事偵查業務者,均持領刑警證,並按規定核實支給刑事加成。對照之下,原處分顯然違背法令。
(四)本件不論組改前後,原告之職稱祇是由「組員」修編為「警務員」而已,且被告機關對於102年與103年間組改前與組改後刑事警察(大)隊之上下班與出退勤管理方式,均係以指型機簽到退之上下班方式為主,於遇有專案或公出服勤時,則另外簽員警出入登記簿服勤。以103年11月28日原告參加「1128專案」為例,原告即自當日以簽出入登記簿方式服勤該刑事蒐證專案勤務。又就原告組改前後之實際工作內容以論,組改前102年所承辦相關刑事案件;組改後103年所承辦刑事相關案件,其擔任刑警工作內容並無任何改變,何以因組改、修編作業等疏失,致令原告(被告機關刑事警察大隊編制內之警務員)變成非刑事警察人員,實難令人信服。從而,原告自無復審決定書第4頁所云「僅刷指型機而無簽出入登記簿、無承辦任何刑事案件」等情,並對照被告機關於
103年11月27日簽說明三「本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2人、警務佐1人仍持續辦理原刑事偵查工作,工作內容、工作性質均未因組編修正而有所變動,…。」之說明,更證明原告應屬該局編制內之刑事警察人員,並已實際接續銜辦組改前後原刑事偵查工作,自當核實支給該刑事加成。
(五)原告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被告機關撤銷上開刑事加成及命原告繳回已支領的刑事加成之原處分違法: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之規定,保障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受益人如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應予以保障,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
(2)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告103年支領刑事加成之處分違法。然原告於組改前後,既係信賴被告機關之機關修編作業,而就原本工作調整職務名稱,且103年全年仍持續辦理原刑事偵查工作,工作內容、工作性質均未因組編修正而有所變動,並為被告機關於103年11月27日簽說明三所肯認。且原告所支領之上開刑事加成,亦已供作生活花用完畢(信賴表現),即應受信賴之保護。此觀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依台灣省政府訂頒『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縣市保防室調查組長職務並未明列或註明命令退休年齡應比照刑事組長辦理,而行為時適用之原處分機關編制表,對該職務亦未註明應屬『辦理刑事工作』等字樣,乃原處分機關遽於原告年齡已達59歲之71年7月23日將原告職務由課員調整為保防室調查組長,復於73年5月24日通知核定原告72年之考績依法晉年功俸一級月支俸410元後,至73年11月9日命令原告退休,並核定退休生效日期為原告年滿60歲之72年4月1日,退休等階為60歲退休當時之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90元,而否准原告更改核定退休生效日期為其離職之73年11月起,支給月俸額變更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410元之請求,衡諸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蓋原告身為公務員,信賴原處分機關而繼續任職服務,其延續服務超過60歲,並無惡意,必須予以保護。原告執以指摘原處分及決定為不當提起本訴,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平允。」自明,益證被告機關不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遽予撤銷原告所善意信賴的機關原先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亦即被告機關指派原告接續承辦刑事偵查工作,並容許續支領刑事加成給付)。
(3)又基於原告正當合理的信賴,實際從事刑事偵查工作並支領與該職務相當的「刑事加成」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行政法院判決先例,不得撤銷原告具有信賴利益之上開刑事加成處分。然被告機關不察,竟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已支領刑事加成處分及命原告依限繳回,顯然違背法令。
(4)本件縱認被告機關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有權撤銷原告103年支領刑事加成之處分。然因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諸如: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具有因信賴原先核定刑事加成處分之善意的正當理由。於此場合,基於確保原告之信賴利益,依同法第118條規定,為避免原告因信賴而發生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考量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自不必使原先核定的刑事加成處分溯及既往的失效,以致將來發生信賴利益損失補償之求償問題。然被告機關未慮及此,竟作成原處分,遽予溯及失效的行使其撤銷權,不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六)被告機關自知悉本件事發原因時起,已逾2年除斥期間:
(1)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被告機關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有權撤銷原告103年支領刑事加成之處分並要求追繳上開金額。然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之規定,被告機關行使撤銷權,亦必須在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始屬適法,以保障信賴利益。
(2)本件被告機關確實知悉原告有支領刑事加成撤銷原因之時點,即為被告機關103年11月27、28日簽擬該簽之時點。依據該簽說明二、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局103年1月1日組編修正後,原組織條例廢止,……,而103年6月3日台內警字第10301679443號令公布生效之『編制表』規定:『…警務員45人(備註欄僅註明內1人辦理刑事鑑識工作)…、警務佐35人』。原刑事警察隊組員改置為警務員,惟仍辦理刑事偵查工作警務員2人、警務佐1人,警勤加給仍否按原支等級數額加六成支領不無疑義。」及「本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2人、警務佐1人仍持續辦理原刑事偵查工作,工作內容、工作性質均未因組編修正而有所變動,可否續支領刑事加成,宜報請警政署釋示。」所示,足認被告機關於簽擬上開公文時即已確實知悉對於原告有「仍否按原支等級數額加六成支領疑義」之原因事實。被告機關對於本件既然具有決定是否撤銷之權限,且在103年11月27、28日簽核時即已確實知悉對原告得有撤銷刑事加成之原因事實,此際被告機關係處於要否決定撤銷之裁量狀態(是否考量原告仍持續辦理原刑事偵查工作之信賴保護原則,或要否作成撤銷決定之裁量等存有疑義,故函報警政署釋復),而該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2月19日警署人字第1030183959號函所作成之釋示,祇不過是被告機關要否撤銷之裁量因素而已,非謂被告機關於收到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2月19日函釋復文後,始知悉或收悉「對原告有得撤銷之原因事實」,其二者顯然有別。
(3)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1項:「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規定,警察人員加給給與係按月計算核發,自應逐月分別認定是否逾越上開2年之除斥期間。從而,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已支領103年1月至11月間刑事加成之原因事實,其知悉撤銷原因之時點既為103年11月27日或28日。經計算其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機關從103年11月28日起,至遲應於105年11月28日前,撤銷原告103年1至11月之刑事加成。然被告機關未慮及此,逾上開除斥期間,始於105年12月2日作成撤銷原告103年1至12月全部刑事加成及命原告繳回已支領款項之原處分,對於該1至11月刑事加成部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始行使撤銷權,原處分即有違同法第121條第1項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破壞法秩序之安定。
(七)綜上,原告於103年任職被告機關編制內之刑事警察人員,持領刑警證並實際從事刑事偵查工作,支領103年全年度刑事加成給付,本有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法令根據。被告機關不察,竟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之上開刑事加成處分並命原告依限繳回,自屬違法。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103年支領刑事加成之處分為違法,然原告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繳回之公益,自應予以保障,且被告機關於103年11月27日或28日大簽中即已確實知悉原告等有得撤銷103年1至11月刑事加成之原因事實,卻經過2年,延至105年12月2日始行使其撤銷權,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撤銷權之2年除斥期間,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等所揭櫫之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
(八)聲明:(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局原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刑事警察隊:分組辦事,隊設小隊……;組員10人至12人……,警務佐1人……。刑事警察隊例有組員2人、警務佐1人,警勤加給按原支等級數額加6成支領。原告原係本局人事室科員,自101年8月27日派任本局刑事警察隊組員,並每月支領警勤加給第一級數額加6成核發13,496元在案(亦即8,435+8,435*0.6)。
(二)103年1月1日組織改造修編後,原組織條例廢止,新公布施行之本局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編制表內職稱及員額:「...警務員45人…、警務佐35人」,備註欄僅警務員部分註明內1人辦理刑事鑑識工作,未敘明辦理刑事偵查工作之人數,雖原刑事警察大隊組員2人改置為警務員2人,警務佐1人,仍配置於該大隊工作,是類人員可否支領刑事加成疑義,經本局以103年11月28日國道警人字第1030906458號函陳報內政部警政署釋示,經其以同年12月19日警署人字第1030183959號書函函釋,依各署屬警察機關編制表體例,非刑事警察職稱人員辦理刑事偵查工作,應於編制表備註欄敘明「內○人辦理刑事偵查工作」;是以,上開人員自不符支領刑事加成規定。
(三)原告於104年5月25日調任本局保安警察隊隊長,惟其於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下稱系爭期間),仍按月支領刑事加成。本局以105年12月2日國道警人字第10509098261號函追繳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所溢領之刑事加成計新臺幣6萬732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公審決字第0056號決定駁回後(證6),遂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依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2月19日警署人字第1030183959號書函函釋略以:依警政署88年6月25日(88)警署人字第070227號函,及95年2月3日警署人字第0940161737號函釋意旨,所稱刑事警察,係指「刑事警察單位編制內人員」並「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且「實際從事刑事警察工作者」。103年配合組改修編後,依本局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依署屬各警察機關編制表體例,非刑事警察職稱人員辦理刑事偵查工作,應於編制表備註欄敘明「內○人辦理刑事偵查工作」,本局編制表警務員及警務佐並未敘明上揭文字,應本於權責依規定核實辦理。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原告主張103年組改修編後,由原「刑事警察隊組員」調派「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職務,仍屬本局編制內之刑事警察人員,持領刑警證並實際從事刑事警察業務,符合支領刑事加成規定,於系爭期間自當核實繼續支給;本局縱認原告支領刑事加成之處分為違法,然原告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繳回之公益,自應予以保障,且本局撤銷原核發刑事加成之處分及追繳所溢領之金額,已逾得行使撤銷權之2年期間。經查:
(1)本局就原告是類人員配合機關編修調派本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或警務佐職務,可否支領刑事加成疑義,經103年11月28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釋示並於同年12月19日書函回復,本局終確認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不具有支領刑事加成之資格,不得續領刑事加成,然本局多次函報內政部警政署修正本局000年0月0日生效之編制表未獲核准後,本局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規定,於105年12月2日函發原告撤銷違法核發刑事加成之處分,並追繳原告溢領之金額。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爰本局於103年12月22日收到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釋後,始確實知曉該處分應予撤銷,尚未逾得行使撤銷權之2年期間。
(2)原告雖主張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及貫徹依法行政之原則,原告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繳回之公益,致有絕對保障之必要,且本案其他相關當事人 阮淑清 等4員亦已繳回溢領之刑事加成,本局之行政處分應尚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及第119條等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
(六)結論:綜上所陳事實與理由,本局所為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主張無理由。
(七)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被告103年1月1日改組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組織條例」、103年1月
1日改組生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組織規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編製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11月28日國道警交人字第10309645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2月19日警屬人字第1030183959號函、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8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79頁及第185頁至第192頁),核堪採認為真實。然依兩造之主張及答辯,本件經核其爭點,乃於:
(1)原告於系爭期間,即被告機關組編後之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是否不應按月支領刑事加成?
(2)被告以原處分追繳原告系爭期間領取之刑事加成,所並為撤銷原核給刑事加成之授益處分,有無逾越法定2年之除斥期間?
(3)被告以原處分追繳原告系爭期間領取之刑事加成,是否適法有理?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於系爭期間,即被告機關組編後之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是否不應按月支領刑事加成?
(1)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復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及依本條例第27條授權訂定,自103年1月
1日修正生效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第一級支給數額8,435(元);備註(二)載明,刑事警察各按原支等級數額加6成。再按警政署103年12月19日書函略以,依該署88年6月25日(88)警署人字第070227號函及95年2月3日警署人字第0940161737號函釋意旨,所稱刑事警察,係指刑事警察單位編制內人員並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且實際從事刑事工作者;復依各署屬警察機關編制表體例,如有非刑事警察職稱之人員辦理刑事偵查工作,應於該編制表備註欄敘明「內○人辦理刑事偵查工作」,為此,現職刑事警察及非刑事警察辦理刑事工作者,得支領刑事加成之標準及數額,已有明文,而上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及主管上級機關之函釋,乃分為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上級機關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其規定內容明確,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母法或其他律之規定,則被告依法即得加以適用。
(2)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被告人事室科員,自101年8月27日任國道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組員,為被告組改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刑事警察隊:分組辦事,隊設小隊。置隊長1人,副隊長1人,組長3人,均警正;組員10人至12人,警佐或警正;偵查員43人至54人,警佐,其中12人至14人,得列警佐或警正;小隊長10人至13人,警務佐1人,均警佐或警正」之編制內「刑事警察隊組員」,並具警察官之任用資格,並實際從事刑事警察業務,依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按第一級支給8,435元加6成,每月領有發刑事加成1萬3,496元(8,435元+8,435元×0.6=1萬3,496元),此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改組前被告組織條例、原告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及銓敘部函在卷足憑。
(3)然被告103年1月1日配合機關組織修編,調派該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辦理刑事偵防專案規劃、偵查各類刑案計畫執行、通訊監察投單暨審核、查捕逃犯、清查管制非法槍彈、經濟犯罪等業務,並無其辦理刑事案件之資料,此有組員原告即林淑君於被告刑事警察隊業務職掌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57頁)為憑,且被告103年1月1日組織改造修編後,經原組織條例廢止,依其新公布施行之被告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而依被告編制表內(見本院卷
(一)第172頁至第173頁)之職稱及員額:「...警務員45人…、警務佐35人」,其備考欄僅警務員部分僅註明內1人辦理刑事鑑識工作,並未敘明辦理刑事偵查工作之人數。為此被告乃以原刑事警察大隊組員2人改置為警務員2人(涉及原告原為改組前之刑事警察隊大隊組員,經改組後為警務員,編製表未屬敘明辦理刑事偵查工作)、警務佐1人,仍配置於該大隊工作,是類人員可否支領刑事加成疑義,以被告103年11月28日國道警人字第1030906458號函陳報內政部警政署釋示,經警政署以同年12月19日警署人字第1030183959號書函函釋,依各署屬警察機關編制表體例,非刑事警察職稱人員辦理刑事偵查工作,應於編制表備註欄敘明「內○人辦理刑事偵查工作」,此有警政署上開函文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其警察機關編制表體例,屬非刑事警察職稱之人員,縱有辦理刑事偵查工作,然其既無於該編制表備註欄敘明「內○人辦理刑事偵查工作」,所認上開人員即原告不符支領刑事加成規定,即屬有憑。
(4)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實際從事刑事警察工作,並持領刑警證執行刑事偵查事務,不論組改前後,均無改變,並提出其改組後於103年11月28日原告參加「1128專案」、組改前102年所承辦相關刑事案件及組改後103年所承辦刑事相關案件,主張其擔任刑警工作內容並無任何改變云云為憑。然此,亦經被告以106年6月27日國道警交人字第1060705365號函查復本院略以均屬為原告內勤辦理刑事相關業務之範疇,有別於按勤務分配表執行偵防犯罪工作之外勤人員,內勤業務與外勤偵查工作兩者性質顯有差異,並就原告所提之「1128專案」表明係有關國道收費員陳抗事件所成立之專案勤務,當日勤務分配表內並無林員即原告,林員即原告參與該專案屬臨時任務編組,並非屬常態性工作。此有上皆函文及附件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23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堪採認。況以本院前述所認,原告於被告改組後之機關編制表體例,既屬非刑事警察職稱之人員,縱認有辦理刑事偵查工作,然其既無於機關編制表備註欄敘明「內○人辦理刑事偵查工作」,已不符支領刑事加成規定,則原告縱再稱被告機關於進行修編時,疏未加註上開說明,然此亦核其已不符支領刑事加成規定之資格無涉。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所認,被告所認原告於其機關組編後之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期間,不應按月支領刑事加成,即屬適法有憑。
(二)被告以原處分追繳原告系爭期間領取之刑事加成,所並為撤銷原核給刑事加成之授益處分,有無逾越法定2年之除斥期間?
(1)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雖規定:「各機關...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然就此規定追繳之實質內容及程序,該法並無規範,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
(2)而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同法第117條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從而,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如純粹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原處分機關應於確實知曉該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又原處分機關對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該違法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即得依法溯及既往撤銷之,撤銷後受益人即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金錢給付。
(3)經查,本件原告於其機關組編後之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期間,既不應按月支領刑事加成,然被告機關於系爭期間,誤依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按第一級支給8,435元加6成之刑事加給核付原告計6萬732元(即8435×
0.6×12個月),自屬違法授益處分。而此違法之授益處分,並非原告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且無明顯證據足證原告有明知上開授益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意即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被告衡酌以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健全國家財政等公益,相較於原告溢領之刑事加成,原告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自屬允適,為此被告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得撤銷原違法發給原告上開刑事加成之處分。
(4)至於,本案警察人員加給給與係按月計算核發,自應逐月分別認定構成撤銷理由之情形,作為行使撤銷權期間之起算時點。本件原告雖以被告人事室在103年11月27、28日簽核時即已知悉對原告得有撤銷刑事加成之原因事實,主張被告自知悉本件事發原因時起,已逾撤銷授益處分之2年除斥期間,並提出上開簽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然查: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法文明示「知」為撤銷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②本件被告就原告是類人員配合機關編修調派該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或警務佐職務,可否支領刑事加成疑義,前乃係經103年11月28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釋示,始於同年12月19日收受書函回復,而終確認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不具有支領刑事加成之資格,不得續領刑事加成。為此,被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22日收受警政署上開函釋後(參見前揭卷附警政署103年12月19日之書函),始確實知曉該處分應予撤銷。從而,被告據此於105年12月2日以原處分並為撤銷原違法核發原告系爭期間刑事加成之處分,即尚未逾得行使撤銷權之2年除斥期間,應可採認。原告主張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難為採憑。
(三)被告以原處分追繳原告系爭期間領取之刑事加成,是否適法有理?
(1)承上論之,本案原告原領取系爭期間之刑事加成6萬,732元之授益處分,雖被告得以原處分撤銷,而得致原告就其所受領之上開刑事加成之金錢給付成為不當得利,然被告就原告應返還上開金錢之義務,是否即應以原處分為命追繳?自仍應審究該受益人原告是否已信任該授益行政處分之存續?如是,則其信賴復值得保護下,雖如前所認原告信賴利益經斟酌小於對公益之維護,而得由被告將該授益處分撤銷,惟受益人之原告如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自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人之財產損失(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理由)。
(2)而查: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權力團體之行政處分,如導致人民對現存法關係狀態的信賴落空,且使其在無預期的情況下,因而負擔新的不利益或喪失已得之利益,對於人民而言,此新的負擔,縱使在考量更重要公益之追求下有其必要。然此項不可預期之新的負擔,亦非人民所必須接受。此即前述行政法上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經查:
①本件原告自101年8月27日任國道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組員,為
被告組改前組織條例所規定編制內「刑事警察隊組員」,並具警察官之任用資格,並實際從事刑事警察業務,依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每月領有發刑事加成在案,此已如前述。嗣因被告103年1月1日配合機關組織修編,調派該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然因被告103年1月1日組織改造修編後,經原組織條例廢止,然因被告於其機關制表內之職稱及員額:「...警務員45人...、警務佐35人」,就警務員部分僅註明內1人辦理刑事鑑識工作,並未敘明辦理刑事偵查工作之人數,而致生有本案之爭議。
②而被告以其編製原刑事警察大隊組員2人改置為警務員2人(
涉及原告原為改組前之刑事警察隊大隊組員,經改組後為警務員,編製表未屬敘明辦理刑事偵查工作)、警務佐1人,仍配置於該大隊工作,是類人員可否支領刑事加成疑義之過程中,以被告103年11月28日國道警人字第1030906458號函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釋示,於該被告所憑機關人事室103年11月27日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說明三仍表明「本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2人、警務佐1人仍持續辦理原刑事偵查工作,工作內容、工作性質均未因組編修正而有所變動,…。」之說明,除更使原告信賴其仍屬該局編制內之刑事警察人員,並已實際接續銜辦組改前後原刑事偵查工作,而繼續支領被告所核發之刑事加成。
③況衡以被告就其機關改組後有權支領刑事加給之人員,本有
認事用法之義務,詎被告經警政署以103年12月19日警署人字第1030183959號書函函釋就其機關於原告是類人員配合機關編修調派本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或警務佐職務,可否支領刑事加成疑義,既於103年12月22日收受警政署上開函釋後已確認其不得支給,卻仍持續為原告給付之授益處分,仍繼續造就被告信賴既存之法律關係狀態之事實,而原告並非原告之人事行政或會計、審計類之行政公務人員,依其上開信賴獲領系爭刑事加給之給付,其有何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亦未據被告機關提出確切之證據予以證明。被告所屬人事或會審計承辦人員,基於彼等之專業暨職責,本應核實確認之。衡情,亦難認原告對何不實資訊之提供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不值得予以保護之情形。從而,應認被告於103年1月1日改組後,就原告系爭期間所經被告核給之系爭刑事加成6萬732元之情事,應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即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雖被告以原給付原告系爭刑事加成之授益處分係屬違法,認原告信賴利益經斟酌有小於對公益之維護,而得將原授益處分撤銷,然原告係信賴被告之決定而受領,並就被告處分前所早於二年前即系爭期間之刑事加成所為之金錢給付,復已為生活關係之適當安排,花用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於遭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之效力下,理不宜溯及既往,即不應責令原告將前已核實支領之系爭刑事加成返還,以保障原告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本件被告所為前揭授益處分之撤銷,未兼顧原告財產保護之權益,僅基於公益之考量而撤銷未依法行政之刑事加成給付之行政處分,率為使其效力溯及既往,即難以肯認。
(四)綜上,本院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雖依法得為追繳系爭期間授與原告之刑事加成處分,然就本案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對於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再者,違法行政處分如係提供連續之金錢或其他得分割之物的給付,倘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斟酌對公益之影響,固仍得將之撤銷,惟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亦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人之財產損失。本件原撤銷授益處分,未兼顧原告財產保護之權益,僅基於公益之考量而撤銷未依法行政之刑事加成給付之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溯及既往,難認適法有理,於被告所為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效力,不宜溯及既往,即不應責令原告溯及返還前已核實支領之系爭刑事加成給付,以保障被告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為此,原告主張其有信賴利益及信賴保護之適用,認不應責令其返還系爭刑事加成,應屬有理,被告所為原處分難認適法有理,復審決定未據此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仍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