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44、1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零壹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參玖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鏟管參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離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外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為1.01公克),連同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為0.3986公克),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鏟管3支及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3次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其他物品,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應予沒收之物,無庸再於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10│鄭淑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5月7日19時許之犯行│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10│鄭淑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5月7日19時20分許之│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犯行│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10│鄭淑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16日1時許之犯行│捌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4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被告鄭淑文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為不起訴處分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7年5月7日1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號1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7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號G02室租屋處,以將上開毒品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107年5月7日19時30分許,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前總淨重1.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前總淨重0.40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玻璃吸食器2支、鏟管2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07年8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徵得鄭淑文同意,為警搜索其彰化縣○○市○○街○○號G02室租屋處,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裝過海洛因之夾鍊袋17只、裝過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2只、鏟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淑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2次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另參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前總淨重1.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前總淨重
0.40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各式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支、鏟管3支、裝過海洛因之夾鍊袋17只、裝過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2只、電子磅秤1個等物,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4年8月29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中被告於107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與他罪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總淨重1.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總淨重.0.398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因上開香菸、殘渣袋各與其等所摻入之海洛因、裝過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分離,亦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各式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支、鏟管3支、裝過海洛因之夾鍊袋17只、裝過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2只、電子磅秤1個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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