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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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怡婷
葉凱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10、11580、1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怡婷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凱如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害人 許芳嘉 」,均更正為「告訴人許芳嘉」;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同欄二補充「許芳嘉」;聲請書附表,應更正為如下附表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2人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3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金額│匯入之│││被害人│││轉帳時間│(新臺幣)│帳戶│├──┼────┼────┼───────┼────┼─────┼───┤│1│告訴人│105年12│真實姓名年籍不│105年12│17124元│被告蔡│││ 王昱翔 │月18日17│詳之成年詐欺者│月18日17││怡婷之││││時許│撥打告訴人電話│時58分許││第一銀│││││,佯稱之前網路├────┼─────┤行帳戶│││││購物,因至超商│105年12│810元││││││繳費時店員誤植│月18日18│││││││為批發,帳戶將│時5分許│││││││遭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105年12│200元││││││除扣款設定云云│月18日18│││││││,致告訴人陷於│時7分許│││││││錯誤轉帳匯款。││││├──┼────┼────┼───────┼────┼─────┼───┤│2│告訴人│105年12│真實姓名年籍不│105年12│21050元│被告蔡│││ 梁宜蓁 │月18日16│詳之成年詐欺者│月18日17││怡婷之││││時6分許│撥打告訴人電話│時14分許││第一銀│││││,佯稱之前網路│││行帳戶│││││購物發生失誤,││││││││帳戶將遭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3│被害人│105年12│真實姓名年籍不│105年12│6960元│被告蔡│││ 梁又均 │月18日17│詳之成年詐欺者│月18日17││怡婷之││││時17分許│撥打被害人電話│時17分許││第一銀│││││,佯稱之前網路│││行帳戶│││││購物發生重複下││││││││單,帳戶將遭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4│告訴人│105年12│真實姓名年籍不│105年12│29985元│被告葉│││ 藍儀涵 │月18日13│詳之成年詐欺者│月18日14│(已扣除手│ 凱如之 ││││時49分許│撥打告訴人電話│時43分許│續費15元)│台北富│││││,佯稱之前網路├────┼─────┤邦帳戶│││││購物發生條碼刷│105年12│29985元││││││錯,帳戶將遭扣│月18日14│(已扣除手││││││款,須至自動櫃│時59分許│續費15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105年12│29985元││││││告訴人陷於錯誤│月18日15│(已扣除手││││││轉帳匯款。│時20分許│續費15元)││││││├────┼─────┤││││││105年12│16980元│││││││月18日15│(已扣除手│││││││時32分許│續費20元)││├──┼────┼────┼───────┼────┼─────┼───┤│5│告訴人│105年12│真實姓名年籍不│105年12│3488元│被告葉│││許芳嘉│月18日14│詳之成年詐欺者│月18日15││凱如之││││時42分許│撥打告訴人電話│時10分許││台北富│││││,佯稱之前網路│││邦帳戶│││││購物時設定成批││││││││發帳號,帳戶將││││││││遭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6│告訴人│105年12│真實姓名年籍不│105年12│11005元│被告葉│││ 高儀庭 │月18日14│詳之成年詐欺者│月18日15││凱如之││││時50分許│撥打告訴人電話│時20分許││台北富│││││,佯稱其個人資│││邦帳戶│││││料在網路遭盜用││││││││在網站上購物,││││││││帳戶將遭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7│告訴人│105年12│真實姓名年籍不│105年12│15812元│被告蔡│││ 楊凱翔 │月18日15│詳之成年詐欺者│月18日17│(已扣除手│怡婷之││││時34分許│撥打告訴人電話│時31分許│續費15元)│第一銀│││││,佯稱之前網路│││行帳戶│││││購物設定錯誤,├────┼─────┼───┤││││帳戶將遭扣款,│105年12│23705元│被告葉│││││須至自動櫃員機│月18日16││凱如之│││││操作解除扣款設│時48分許││台北富│││││定云云,致告訴│││邦帳戶│││││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8│告訴人│105年12│真實姓名年籍不│105年12│29985元│被告葉│││ 曾培菱 │月18日17│詳之成年詐欺者│月18日17││凱如之││││時8分許│撥打告訴人電話│時30分許││中國信│││││,佯稱之前網路│││託帳戶│││││購物設定成分期├────┼─────┼───┤││││付款,帳戶將遭│105年12│28985元│被告蔡│││││扣款,須至自動│月18日17│(已扣除手│怡婷之│││││櫃員機操作解除│時44分許│續費15元)│第一銀│││││扣款設定云云,│││行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9│告訴人│105年12│真實姓名年籍不│105年12│25485元│被告葉│││ 林瑞棠 │月18日16│詳之成年詐欺者│月18日17││凱如之││││時13分許│撥打告訴人電話│時9分許││中國信│││││,佯稱之前網路├────┼─────┤託帳戶│││││購物設定成分期│105年12│985元││││││付款,帳戶將遭│月18日17│││││││扣款,須至自動│時12分許│││││││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10│被害人│105年12│真實姓名年籍不│105年12│4088元│被告葉│││ 詹沛彤 │月18日16│詳之成年詐欺者│月18日18││凱如之││││時30分許│撥打被害人電話│時4分許││中國信│││││,佯稱之前網路│││託帳戶│││││購物未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10號106年度偵字第11580號106年度偵字第11842號被告蔡怡婷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凱如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婷、葉凱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蔡怡婷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7-11便利商店華德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高雄市三民區自稱「 許政義 」之成年人,再以電話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葉凱如於105年12月18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自稱「許○義」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昱翔、梁宜蓁、藍儀涵、高儀庭、楊凱翔、曾培菱、林瑞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怡婷、葉凱如固坦承分別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所2人所申設,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政義」之成年人,再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被告蔡怡婷辯稱:因對方打電話給伊自稱是富邦銀行業務,問伊有無貸款需求,伊表示有貸款需求,對方要伊影印身分證及存摺並將帳戶內存領出後將資料以宅急便方式寄給「許政義」,伊在電話中告知對方密碼,當時覺得奇怪但也沒想那麼多,伊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也不知對方姓名云云,被告葉凱如辯稱:伊當時缺錢,接到電話表示可以申請貸款,伊覺得應該沒有辦法辦理貸款,但對方表示可以幫伊包裝成商人,要伊將提款卡及存摺寄過去,並在電話中告知密碼,伊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也不知對方姓名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昱翔、梁宜蓁、藍儀涵、高儀庭、楊凱翔、曾培菱、林瑞棠及被害人梁又均、許芳嘉、詹沛彤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昱翔、梁宜蓁、藍儀涵、高儀庭、楊凱翔、曾培菱、林瑞棠及被害人梁又均、許芳嘉、詹沛彤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蔡怡婷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葉凱如之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昱翔、梁宜蓁、藍儀涵、高儀庭、楊凱翔、曾培菱、林瑞棠及被害人梁又均、許芳嘉、詹沛彤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王昱翔、梁宜蓁、高儀庭、楊凱翔、被害人梁又均、許芳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詹沛彤提供之郵政存簿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考,復有被告2人所申設之前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交付上開帳戶,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對告訴人等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又被告2人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足見被告2人上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蔡怡婷、葉凱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蔡怡婷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葉凱如同時將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王昱翔、梁宜蓁、藍儀涵、高儀庭、楊凱翔、曾培菱、林瑞棠及被害人梁又均、許芳嘉、詹沛彤等人之犯罪工具,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檢察官白忠志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金額│匯入之│││被害人│││轉帳時間│(新臺幣)│帳戶│├──┼────┼────┼───────┼────┼─────┼───┤│1│告訴人│105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12│17124元│被告蔡│││王昱翔│月18日17│打告訴人電話,│月18日17││怡婷之││││時許│佯稱之前網路購│時58分許││第一銀│││││物,因至超商繳├────┼─────┤行帳戶│││││費時店員誤植為│105年12│810元││││││批發,帳戶將遭│月18日18│││││││扣款,須至自動│時5分許│││││││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105年12│2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月18日18│││││││誤轉帳匯款。│時7分許│││├──┼────┼────┼───────┼────┼─────┼───┤│2│告訴人│105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12│21050元│被告蔡│││梁宜蓁│月18日16│打告訴人電話,│月18日17││怡婷之││││時6分許│佯稱之前網路購│時14分許││第一銀│││││物發生失誤,帳│││行帳戶│││││戶將遭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3│被害人│105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12│6960元│被告蔡│││梁又均│月18日17│打被害人電話,│月18日17││怡婷之││││時17分許│佯稱之前網路購│時17分許││第一銀│││││物發生重複下單│││行帳戶│││││,帳戶將遭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4│告訴人│105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12│3萬元│被告葉│││藍儀涵│月18日13│打告訴人電話,│月18日14││凱如之││││時49分許│佯稱之前網路購│時43分許││台北富│││││物發生條碼刷錯├────┼─────┤邦帳戶│││││,帳戶將遭扣款│105年12│3萬元││││││,須至自動櫃員│月18日14│││││││機操作解除扣款│時59分許│││││││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105年12│3萬元││││││帳匯款。│月18日15││││││││時20分許│││││││├────┼─────┤││││││105年12│17000元│││││││月18日15││││││││時32分許│││├──┼────┼────┼───────┼────┼─────┼───┤│5│被害人│105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12│3488元│被告葉│││許芳嘉│月18日14│打被害人電話,│月18日15││凱如之││││時42分許│佯稱之前網路購│時10分許││台北富│││││物時設定成批發│││邦帳戶│││││帳號,帳戶將遭││││││││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6│告訴人│105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12│11005元│被告葉│││高儀庭│月18日14│打告訴人電話,│月18日15││凱如之││││時50分許│佯稱其個人資料│時20分許││台北富│││││在網路遭盜用在│││邦帳戶│││││網站上購物,帳││││││││戶將遭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7│告訴人│105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12│15827元│被告蔡│││楊凱翔│月18日15│打告訴人電話,│月18日17││怡婷之││││時34分許│佯稱之前網路購│時31分許││第一銀│││││物設定錯誤,帳│││行帳戶│││││戶將遭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105年12│14812元│被告葉│││││作解除扣款設定│月18日16││凱如之│││││云云,致告訴人│時48分許││台北富│││││陷於錯誤轉帳匯│││邦帳戶│││││款。││││││││││││├──┼────┼────┼───────┼────┼─────┼───┤│8│告訴人│105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12│29000元│被告蔡│││曾培菱│月18日17│打告訴人電話,│月18日17││怡婷之││││時8分許│佯稱之前網路購│時30分許││第一銀│││││物設定成分期付│││行帳戶│││││款,帳戶將遭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9│告訴人│105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12│25485元│被告葉│││林瑞棠│月18日16│打告訴人電話,│月18日17││凱如之││││時13分許│佯稱之前網路購│時7分許││中國信│││││物設定成分期付├────┼─────┤託帳戶│││││款,帳戶將遭扣│105年12│985元││││││款,須至自動櫃│月18日17│││││││員機操作解除扣│時9分許│││││││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10│被害人│105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12│4088元│被告葉│││詹沛彤│月18日16│打被害人電話,│月18日18││凱如之││││時30分許│佯稱之前網路購│時10分許││中國信│││││物未付款,須至│││託帳戶│││││自動櫃員機操作││││││││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