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海淞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被告 姚永利
姚欽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海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永利、姚欽塔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永利、姚欽塔(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兄弟2人,於民國106年6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渠等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聽 聞渠 等父親 姚貽謀 (涉犯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旁之田地遭人毆打,遂前往該田地查看,抵達後僅因與在場之 王秀蘭 、王海淞(涉犯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姐弟就田地毗鄰排水並有農作物毀損等紛爭意見相佐,姚永利、姚欽塔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姚欽塔先揮拳毆打王海淞倒地,姚永利、姚欽塔2人再跳入田地內繼續毆打王海淞,王秀蘭見狀欲上前阻止姚永利、姚欽塔
2人,亦遭姚欽塔拉扯頭髮及出拳毆打;而王海淞見王秀蘭遭拉扯、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姚永利揮拳反擊,姚永利則以腳踢踹再度上前欲阻止衝突之王秀蘭,致王秀蘭受有頭部挫傷、左腳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王海淞受有顏面多處鈍挫傷及右眉上擦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足底擦挫傷等傷害;姚永利則受有左眼瘀痛、腫、下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秀蘭、王海淞、姚永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姚永利、姚欽塔、王海淞等3人均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①被告姚永利辯稱:我跟王海淞發生言語爭執,後來只有發生拉扯跟推開,沒有毆打 云云 。②被告姚欽塔則辯稱:我走到田埂時被王秀蘭從旁邊抱住我胸部,我掙開後,走到事發現場,又被王秀蘭從後面抱著,我跟王海淞、王秀蘭3人就跌到田裡云云。③被告王海淞亦辯稱:我有出手阻擋姚永利、姚欽塔,但沒有出手毆打2人,是正當防衛,我沒有出手揮拳,只有用手的前臂擋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王海淞只有用手擋住姚永利對王秀蘭的攻擊,沒有傷害意思,如果有受傷,也是緊急避難等語。
三、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再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傷害之原因,係雙方駕車變換車道緣故發生不快所致。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 姚承宏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那時候我本來在家,
我太太王秀蘭好像是接到我岳母的電話,她說我妻舅王海淞在那邊,要我們去現場看一下,我太太就跟我說要去看,我到現場看到我妻舅王海淞跟姚永利、姚欽塔的爸爸姚貽謀都在田裡,當時我妻舅王海淞是站著,姚貽謀是倒著的,都在田裡面,現場沒有別人,姚永利、姚欽塔還沒有到場,案發之前我有到過現場的田裡一次,有看過姚永利、姚欽塔的父親,因為雙方有因為田的事情發生過爭執,所以我知道那個人是誰。我岳母是在田邊的小路上,接下來我就走到田裡,王海淞、姚貽謀也走上田埂,他們就在那邊講話,我不知道在講什麼,好像有爭執,接下來姚貽謀的兒子姚欽塔先到,從我身邊過去,就問說「誰打我爸爸」,姚貽謀跳到田埂下面就指著王海淞說「是他」,王秀蘭本來站在我前面,姚欽塔就走向王秀蘭往田裡面推,王秀蘭有沒有因此倒下我不確定,因為田跟田埂有高低落差,我只能確定王秀蘭原本是站在田埂上,因為推的動作有到田裡,接下來就立刻向王海淞揮拳,王海淞就往田裡面倒下去,我太太就走過去姚欽塔旁邊說「不要打我弟弟」,而且有用手去撥姚欽塔,姚欽塔就抓著王秀蘭的頭髮並且對王秀蘭的臉有揮拳,雙方並一直往王海淞的方向前進,我想要跳下去阻止他們,但是我看到姚貽謀拿起來鋤頭要往他們的方向去,我就去阻擋姚貽謀,這時姚永利就跳下田裡和姚欽塔將王海淞押著打,王秀蘭已經被姚欽塔放開了,但王秀蘭一直想要去阻擋。之後我就一直擋著姚貽謀,因為他一直想要拿鋤頭去幫他兒子,當時下著大雨,打了一會兒,有其他人來阻止,就停下來,有人喊警察來了,他們來了,警察也到了;我看到的都是姚欽塔跟王秀蘭之間的肢體接觸,是姚欽塔壓著王秀蘭,沒有看到姚永利跟王秀蘭之間的肢體接觸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8-79頁),核與其於事發3日後之警詢,及約7月後之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情節並無齟齬,可見前揭證述情節應為親眼見聞。又證人 姚丞宏 與被告姚欽塔、姚永利2人就本事件,其立場應屬對立,然證人姚丞宏卻未一眛證稱被告姚欽塔、姚永利2人如何對其妻王秀蘭或妻舅王海淞如何毆打,而係證稱「我看到的都是姚欽塔跟王秀蘭之間的肢體接觸,沒有看到姚永利跟王秀蘭之間的肢體接觸」等語,由此益見證人姚丞宏上揭證述應無刻意捏造而與事實相符。
㈡再佐以證人王秀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6年6月18日的
當天我有在場,前一天,我媽媽跟我說姚貽謀拿鋤頭要打我媽媽 陳鸞鳳 ,她很害怕打電話給我,我跟我先生去現場,姚貽謀、我媽媽都在,姚貽謀講排水的問題,我有解釋,姚貽謀都聽不懂我的意思,我就放棄,我跟我媽媽就離開了,案發當天下雨,我擔心我母親去那邊會受到攻擊,所以我跟我先生就去現場,到現場時,看到我弟弟王海淞跟姚貽謀在田埂上他們在講話,就站在田埂上很正常的在講話,過一會兒,我就想說沒什麼事情,我就離開了,我媽媽也有在現場,她站在田旁邊的馬路上,就只有姚貽謀跟我弟弟王海淞在田裡,我看到好像沒有什麼事,我就要離開,姚永利跟姚欽塔就一起過來,來的時候,姚欽塔就說「誰打我爸爸」,姚貽謀就指著王海淞說「他打我」,之後姚欽塔就把我推開,他們兩個兄弟就把王海淞打到田裡面去,我不記得他們兩人是誰先出手,本來3個人都是站著,姚永利、姚欽塔出手後,王海淞就倒下去,我看我弟弟被打,我就走過去要把他們拉開,不要讓他們繼續打我弟弟,姚欽塔就轉過來,抓住我後腦頭髮,用他的右手打我的右邊太陽穴的位置,我就也倒下去,他們又繼續打,我又爬起來,想辦法再把他們拉開,姚永利就用腳踢我的左腳,後來有人說警察來了,姚永利、姚欽塔就住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其於警詢、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復核與證人姚承宏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再參以王海淞所受傷勢為「顏面多處鈍挫傷及右眉上擦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足底擦挫傷」(見偵卷第28頁)及王秀蘭之傷勢為「頭部挫傷、左腳挫傷、右手挫傷」(見偵卷第31頁)等傷害,顯見被害人王秀蘭、王海淞所受傷勢確係遭被告姚永利、姚欽塔2人毆打所致,被告姚永利、姚欽塔2人確實有毆打被害人王秀蘭、王海淞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姚永利辯稱:我跟王海淞發生言語爭執,後來只有發生拉扯跟推開,沒有毆打云云;被告姚欽塔則辯稱:我走到田埂時被王秀蘭從旁邊抱住我胸部,我掙開後,走到事發現場,又被王秀蘭從後面抱著,我跟王海淞、王秀蘭3人就跌到田裡云云,不足採。
㈢又被告王海淞坦承有出手阻擋姚永利、姚欽塔等情。參以證
人王秀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被姚欽塔拉頭髮、被打的,姚欽塔我時,王海淞還在被姚永利打(見本院卷第85頁);王海淞看到我被打的樣子,有用手揮,但我不知道他揮到誰,當時我也被打,我沒有辦法看到全景;王海淞本來都沒有還手,就是讓他們打,後來他看到我被打,有還手,可能有揮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反面),再佐以被告兼被害人姚永利所受之傷害為「左眼瘀痛、腫、下唇擦傷」(見偵卷第30頁),由此可知,被告王海淞確實有動手而導致被告兼被害人姚永利受傷之情。復參以其等因田地毗鄰排水並有農作物毀損細故而衍生肢體衝突,被告王海淞難謂無因與責,又見其姐遭人毆打為維護而為反擊行為,殊難謂無傷害犯意,揆之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王海淞確有傷害被害人姚永利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王海淞辯稱:沒有出手毆打2人,是正當防衛,沒有出手揮拳,只有用手的前臂擋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王海淞只有用手擋住姚永利對王秀蘭的攻擊,沒有傷害意思,如果有受傷,也是緊急避難等語,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姚永利、姚欽塔、王海淞3人前揭辯解均無
足採,本件事件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姚永利、姚欽塔、王海淞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姚永利、姚欽塔2人毆打被害人王海淞、王秀蘭之傷害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姚永利、姚欽塔2人係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傷害行為
,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時地,造成王海淞、王秀蘭2人受傷,侵害2個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受傷害情節較重之傷害王海淞部分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永利、姚欽塔2人與
父母親同住,分別從事鐵工、運輸業;被告王海淞為一般上班族,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並經常返回伸港老家探望母親,惟僅因田地毗鄰排水並有農作物毀損等紛爭,致發生本次傷害事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六、至於被告姚欽塔、姚永利2人聲請傳喚姚貽謀、陳鸞鳳2人到庭作證,待證事項:還原事情真相並證明被告2人沒有傷害行為云云。本院參酌前揭相關證據,認被告姚欽塔、姚永利2人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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