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20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380、1381、1382號、106年度偵字第13362號),被告王明仁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一)王明仁與 范良建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一同前往 謝承宇王怡婷 (於106年3月20日更名為 王妍婷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01室之住處,由范良建在旁負責把風,而王明仁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把(未扣案)為工具,毀壞該住宅大門後侵入其內,竊取王怡婷所有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板信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共
4本、板信銀行提款卡1張、印章4個及謝承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共3本、印章1個,得手後旋駕車離去。
(二)王明仁復與范良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日之後某時,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上之玉山銀行,由范良建下車入內拿取提款單,王明仁則先行離去,隨後以電話通知范良建再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泰和路口之玉山銀行,范良建遂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持該張提款單及王怡婷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印章進入銀行內,在提款單上之提款金額填寫10萬元,並盜用王怡婷印章而於該提款單上蓋用「王怡婷」印文,虛偽表示取得王怡婷同意或授權提領10萬元之意思,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提款單,復將上開偽造之提款單連同王怡婷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持向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自王怡婷帳戶內提領10萬元交付范良建,足以生損害於王怡婷及玉山銀行對於帳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謝承宇、王怡婷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于 叔正 (通緝中,另行審結)與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 吳憫慧 為隔壁鄰居,因 于叔正 見吳憫慧於105年
6月10日前某日將要鑰匙遺忘在住處大門上,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遂將之侵占入己。王明仁於105年6月10日前往于叔正上址住處拜訪,于叔正見吳憫慧於同日13時許準備外出,竟另行起意,告知王明仁其持有吳憫慧住處鑰匙,
2人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6月10日13時許,推由于叔正在大門把風,王明仁則進入吳憫慧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8住處內,竊取吳憫慧所有之戒指2只、手鍊1條、手錶2隻、藍色零錢包、印章、手機配件包1盒(總價值5萬元)。嗣於同日13時許,吳憫慧返回住處,見王明仁竟從其住處門口走出且手提吳憫慧放置於住處內之手提袋以及大門鑰匙,吳憫慧與王明仁發生拉扯,並搶回該手提袋,于叔正、王明仁則趁隙逃離該處。
三、
(一)王明仁於105年5月18日19時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為工具,見 巫鳳嬌 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大門未鎖,遂侵入其住處內,再以上開一字螺絲起子並撬開巫鳳嬌屋內衣櫃,竊取巫鳳嬌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元大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華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台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中華郵局存摺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皮夾1只、現金5000元、新光三越禮券400元、銀飾項鍊2條、電動摩托車鑰匙等物。
(二)王明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寶 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明仁,於同年5月18日1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巫鳳嬌所有之土地銀行金融卡,並輸入巫鳳嬌記載在存摺內匯款單上之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佯以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巫鳳嬌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提領現金,而領取12萬元得手。 嗣巫鳳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王明仁於106年2月28日21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劉恕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不知情的鎖匠 劉俊利 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父親所有而欲開鎖,遂由劉俊利協助開啟車門鎖後,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於
106年3月5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轉售予不知情之 唐宇懷 ,再由唐宇懷轉售與不知情之中古車行商 司天維 ,經警調取相關中古車資料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謝承宇、王怡婷、吳憫慧、巫鳳嬌、劉恕羣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明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四第15--18、51-53頁、本院卷第60-61、66-68、74-80頁)。
(二)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1.證人即共犯范良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一第6-11、100-102、140-141頁)。
2.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宇(見偵卷一第17-19、73-74頁)、王怡婷(見偵卷一第23-24、73-7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偵卷一第35-46頁)、便宜租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卷一第30頁)。
(三)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即共犯 于淑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二第10-12頁、偵卷一第189-10至189-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憫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4-17、38-39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二第20頁)。
(四)事實欄三、㈠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巫鳳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至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盜領被害人存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三第12-14頁)。
(五)事實欄四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恕羣(見偵卷八第21-22、206-207頁)、證人唐宇懷(見偵卷八第12-14、206-207頁)、司天維(見偵卷八第16-18、206-20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俊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2.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八第31頁)、汽車竊盜案件初步勘查表(見偵卷八第35-37頁)、被告王明仁駕駛遭竊車輛路線圖見偵卷八第43-45頁)、被告王明仁與證人劉俊利開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八第47-57頁)、被告王明仁駕駛遭竊車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見偵卷八第59-85頁)、汽車買賣合約書3份(見偵卷八第143-1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被告用以為如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三、㈠所示竊盜犯行之電鑽、一字螺絲起子均係質地堅硬且尖銳或鈍重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參照)。是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竊盜犯行係以毀壞告訴人謝承宇、王怡婷上開住處之門鎖後,啟門步行侵入屋內竊盜,是其顯無「踰越」門扇之行為,應論以毀壞門扇即足。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三、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然起訴書既認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犯行係被告向鎖匠劉俊利佯稱該車為其父所有,而委由劉俊利開啟車門鎖而行竊得手,應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二者罪質相同,且後者屬較輕之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提款單上所為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持偽造之提款單向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與范良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竊盜,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被告與于淑正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二與三、㈠所示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2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②、③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並與前開①、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
101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或單獨竊取財物,復持竊得之存摺及印章偽造提款單以行使或持竊得之提款卡提款而不法獲取財物,已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並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帳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所為誠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與祖母、母親、繼父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或狀況、各次犯行竊得暨詐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謝承宇、王怡婷、吳憫慧、巫鳳嬌達成調解,惟因約定匯款日係106年8月31日,故迄今尚未實際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三㈠加重竊盜犯行、事實欄三、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實際取得或分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3,000元、4萬5,00
0元、5,000元、12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承宇、王怡婷、吳憫慧、巫鳳嬌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實際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所竊得之皮夾1只、新光三越禮券400元、銀飾項鍊2條、電動摩托車鑰匙1把及就事實欄四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范良建所共同竊得之存摺共7本、印章共5個及提款卡1張,就事實欄三、㈠所竊得之存摺共5本、提款卡及信用卡共6張雖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然該等物品乃專屬告訴人等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財產上之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與范良建共同為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電鑽及被告為事實欄三、㈠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均未經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兼衡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復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金融機構之提款單上盜用告訴人王怡婷印章並蓋用印文,然前揭提款單上「王怡婷」印文乃係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提款單,業經共犯范良建行使而交付銀行承辦人員,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于淑正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339條之2、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事實欄一│王明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一)│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事實欄一│王明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三│事實欄二│王明仁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四│事實欄三│王明仁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一)│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五│事實欄三│王明仁犯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二)│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六│事實欄四│王明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類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①1萬3,000元(事實欄一、㈠)│││②4萬5,000元(事實欄一、㈡)│││③5,000元(事實欄三、㈠)│││④12萬元(事實欄三、㈡)│├──┼──────────────────────┤│物品│①皮夾1只、新光三越禮券400元、銀飾項鍊2條│││、電動摩托車鑰匙1把(事實欄三、㈡)│││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事實欄四│││)│└──┴──────────────────────┘卷宗代碼對照表:
┌──┬──────────────┬─────┐│編號│卷宗封面案號│簡稱│├──┼──────────────┼─────┤│一│105年度偵字第9042號卷│偵卷一│├──┼──────────────┼─────┤│二│105年度偵字第23421號卷│偵卷二│├──┼──────────────┼─────┤│三│105年度偵字第26062號卷│偵卷三│├──┼──────────────┼─────┤│四│105年度偵緝字第3208號卷│偵卷四│├──┼──────────────┼─────┤│五│106年度偵緝字第887號卷│偵卷五│├──┼──────────────┼─────┤│六│106年度偵緝字第888號卷│偵卷六│├──┼──────────────┼─────┤│七│106年度偵緝字第889號卷│偵卷七│├──┼──────────────┼─────┤│八│106年度偵字第13362號卷│偵卷八│├──┼──────────────┼─────┤│九│106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卷│偵卷九│├──┼──────────────┼─────┤│十│106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卷│偵卷十│├──┼──────────────┼─────┤│十一│106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卷│偵卷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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