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2192號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黃兆瑈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兆瑈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原債務人 江如松 (即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0月22日死亡,雖黃兆瑈現係被繼承人江如松之女,然黃兆瑈曾出養予第三人 黃連貫 ,迨至99年9月16日始終止收養,回復其與本生父親即被繼承人江如松間之親子關係。經衡之上情,足認被繼承人江如松於95年10月22日死亡時,黃兆瑈尚未與第三人黃連貫終止收養關係,即未回復與被繼承人江如松之本生父女關係,是以被繼承人江如松死亡時,黃兆瑈亦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揆諸前揭民法規定,黃兆瑈於被繼承人江如松死亡時,並非合法之繼承人,此有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49
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黃兆瑈非為其繼承人,聲請人就江如松所生債務對黃兆瑈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