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輕微,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服務業,所竊財物價值非高,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57號被告李建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仁保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洪詩涵 所管領之置於貨架上三得利威士忌角瓶小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李建輝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偷竊案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商店店員洪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竊盜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在案,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於107年、108年間均以相同手法、在類似之商店竊取「三得利威士忌酒」,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亦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鬱症發作、邊緣性人格特質、酒精使用疾患,其三總北投分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之最新病史記載略以「105年12月起個案因工作壓力大、焦慮而再度喝酒,自述每天喝3-4瓶威士忌(一瓶約300ml),到後來曾一天喝到6瓶,因飲酒導致沒有辦法再工作,沒喝酒會有手抖及焦慮不安等戒斷症狀,導致無法戒酒,雖知道對身體造成不良影響也難以戒除,加上情緒起伏大、疑似幻聽干擾而再次住院治療。(略)106年6月16日因酒精戒斷症狀(焦慮、噁心、手抖、心悸)症狀至本院就診」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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