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泰瑔(原名彭丞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泰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彭泰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2行所載「摩曼運動用口口店」更正為「摩曼頓運動用品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愛迪達慢跑鞋1雙(價值新臺幣6,2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3123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23號被告彭泰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段○○號大
同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泰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段0○0號摩曼運動用口口店,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愛迪達慢跑鞋1雙(價值新臺幣6,2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嗣為該店負責人 陳棨揚 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起獲前開愛迪達慢跑鞋1雙(已發還)。
二、案經陳棨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泰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棨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前開愛迪達慢跑鞋1雙,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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