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玲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汙等案件(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玲齡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另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所定「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此增訂之條文雖尚未施行,本院審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相關事宜,仍應參酌前開增訂條文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玲齡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軍訴字
第6號繫屬在案(下稱系爭案件),並經本院於104年7月
3日訊問後,命具保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院復以104年7月8日新北院清刑佳104軍訴6字第42846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3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上開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卷一第86頁、第90頁至第99頁、第105頁)。又系爭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判決「黃玲齡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玲齡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聲請人就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未據上訴,檢察官亦僅就聲請人犯採購舞弊罪宣告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等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案件全卷無訛。另參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而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前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67號、107年度聲字第1186號、第2200號、第3505號、108年度聲字第258號、第2213號、第3068號裁定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均遵期返國,已難認聲請人前有何逃亡而規避審判之情。
㈡是本件聲請人經判處有罪之部分未據上訴,且其所受宣告之
刑非重,未來逃亡之動機已大幅減低,是已降低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而就聲請人經宣示無罪之部分,檢察官雖業已提起上訴,然參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等立法意旨,併斟酌上開資料、本案進行狀況及聲請人歷次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均能確實遵期返國等情,難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本案尚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以保全其接受刑事追訴及刑罰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明潔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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