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信賢因恐嚇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以104年度調偵字第6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刪除聲請意旨所引用之同法第4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2條、第38條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
四、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恐嚇罪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度調偵字第653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知警詢筆錄在卷可 佐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