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基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游清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602602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清雲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入之。
理由
一、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2月26日19時34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前之馬路上。
㈢行為:被移送人游清雲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焚燒衣物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被移送人游清雲對於上揭時、地焚火之行為坦承不諱,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移送人游清雲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詹立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