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本院審酌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助長賭風,俱屬不該,惟念被告年事已高,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32顆,係供本案賭博犯行之所用器具,而扣案之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50元,係當場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業經被告甲○○○與其他同案被告 洪高塔 等人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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