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98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及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及還款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封面、內頁之影本或轉帳證明),並說明已於何時毀諾。
⒉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膳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及扶養費等證明文件。
⒊請說明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所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債權61,863元為何未在債權人清冊之列,若已清償完畢,請提出清償證明文件。
⒋聲請人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
或其他財產及收入,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⒌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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