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彬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彬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藍芽 耳機1個之價值應更正為「新臺幣99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彬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藍芽耳機1個已經告訴代理人劉珮華領回(見偵卷第53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所竊取之藍芽耳機1個,業經歸還予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42號被告洪彬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彬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3日20時2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經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900元),得手後放入褲子裡,未結帳即走出超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覺上開商品不見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藍芽耳機1個(已返還萊爾富公司)。
二、案經萊爾富公司委任 劉佩華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彬育於警詢時及偵│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訊時之自白。│承不諱,核與如下證據相符,││││應屬真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佩華於警│告訴人經職班店員告知上開藍│││詢時之陳述。│芽耳機不見,調監視器畫面後││││發覺是被告所竊取。│├──┼───────────┼─────────────┤│3│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被告徒手竊取上開藍芽耳機後│││、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通重型機車離去,為警循線查│││物品照片20張、車牌號碼│悉上情。│││078-JHX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