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6年3月1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
嗣聲請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尚有前開有期徒刑9月待執行,而聲請人前開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
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減刑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96年3月19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8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6年
6月29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該判決於96年7月30日確定。嗣聲請人於97年3月13日即緩刑期內再犯刑法第
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聲請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由,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審撤緩字第141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撤銷緩刑宣告裁定、駁回抗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屬實,堪以認定。聲請人前於96年3月19日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已經撤銷,則聲請人聲請就此2罪,各減其刑期2分之1即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4月,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聲請人於96年3月19日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2罪,各減其刑期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