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六○─D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而原處分機關所裁決之罰鍰金額為新臺幣六百元整,與規定不符。且舉發違規地點(攔檢地點)至出發地「桃源仙谷」之間並無任何交通標誌或公告告知行經之駕駛人應全線開大燈,主管機關未盡告知義務,不得逕以未開大燈為由處罰人民,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桃一一八線四十點五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由,為警攔停當場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並已坦承當時未開車前大燈屬實。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轄縣道一一八線(羅馬公路),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全天候開亮頭燈,並自同年八月一日開始執法,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桃警交字第0九四00四四六八四號公告一份在卷為憑。另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附本院之羅馬公路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分別於三十九點二、四十四、四十六點九公里處路旁,以紅底白字之醒目圖說及文字,設置「行駛羅馬公路(一一八號縣道)全天候開大燈」之交通標誌;且該紅色告示牌顏色鮮明、字體清晰,亦無遭路旁枝葉遮蔽致使汽車駕駛人完全無法辨識之情事。受處分人徒憑己見,認為當地並未設置交通標誌告知駕駛人應開亮頭燈,又謂上開標誌遭樹枝遮蔽致其無從望見,均屬無稽,至無足取。另上開處罰條文係以銀元規範罰鍰數額,依一比三之比例折算新臺幣後,罰鍰之上下限應各為新臺幣六百元及一千二百元,是以原處分諭知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亦無違法之可言。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認定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即屬有據,其援引前揭規定,於法定範圍內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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