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6月6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D01434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96年5月24日雲警交字第KAD0143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4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時,與 林憶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經警員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於98年
6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D01434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既已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依法受司法機關逮捕、拘禁並移送地檢署審問,雖偵查結果獲不起訴處分,然異議人已蒙受刑事訴訟程序之不利益處罰,惟監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部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即有不當,應為免除行政裁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是得對行為人為裁罰之標準,係以「經測試檢定」時,行為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有無「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亦即不含「0.25」毫克之本數,對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益徵上情。
四、經查:本案異議人於96年5月24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時,與林憶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經警員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復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警員,以異議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為該署檢察官以異議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雲林縣警察局96年5月24日雲警交字第KAD0143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局莿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紙附卷可按,並為異議人於警詢時所自承,堪認異議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5」毫克,是異議人經測試檢定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並未「超過」0.25毫克,難認異議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則原處分機關不查,竟認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逕以裁罰異議人,自有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處罰異議人,然不能證明「經測試檢定」當時,異議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已「超過」0.25毫克,自不得遽以裁罰異議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決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異議人所辯有無理由,已與本案無關,毋庸再為論斷,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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