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31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2年9月21日離家,迄今未歸,音訊全無,兩造因被告離家而分居多時,夫妻感情蕩然無存,顯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2年9月21日出境,迄今均無入境資料,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16日境信雲字第09510173230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9月21日起即未與原告同居迄今乙節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
五、查被告自92年9月21日離家與原告分居,已3年餘,足見其感情冷漠,無法與原告和諧、誠摯共同相處,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