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OMEGA」手錶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14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96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向不特定人公開販售,犯罪動機並非良善,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斟酌查獲之仿冒品僅有1只,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仿冒「OMEGA」商標之手錶1只,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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