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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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876號、第1977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瑞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個月。
事實
一、葉瑞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6年7月31日下午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三得利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欲離開時,為該全家便利超商之店長 陳思縈 發現葉瑞和手拉褲子褲頭離去之姿態有異,遂跟隨葉瑞和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內後報警處理,為警至該醫院急診室內逮捕葉瑞和,並扣得上開已開封之三得利威士忌酒1瓶(已發還陳思縈),始悉上情。
㈡、106年11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三得利威士忌酒1瓶(價值175元),得手後離開店內並至店外欲飲用時,為該統一便利超商之店長 李景陽 發現有異,隨即跟出店外並報警處理,為警至該統一便利超商店外逮捕葉瑞和,並扣得上開已開封之三得利威士忌酒1瓶(已發還李景陽),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景陽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瑞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瑞和坦認不諱,核與陳思縈、李景陽證述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報告,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本件遭竊酒類照片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竊取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威士忌酒已發還陳思縈、李景陽,雖已開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宣告沒收。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依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105年8月間起迄今,不含本件之二次竊盜,於短期內已先後10次偷竊酒類,而經判刑,及因1次竊酒經起訴(雄檢106年速偵4113),有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起訴書(附於審易2265號卷內)可佐。本院審理中更自承要喝酒時,如沒有錢就用偷的,雖曾於醫院參加戒酒療程但未完成療程,且因飲酒而與家人不和,家人不希望我再碰酒,我現在想戒酒等語,足認被告確有酗酒成癮而犯罪且有再犯之虞,倘不加以治療促其戒除,縱再施以刑罰,亦難免日後再犯之可能,認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而為預防矯治必要。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