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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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澤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澤鑫與告訴人 鄒謝素真 為同居朋友,張澤鑫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酒後返回屏東縣○○鄉○○村○○路○○○號鄒謝素真住處客廳時,因不滿鄒謝素真未及時前來開門,因而以腳踢鄒謝素真身體數下,致鄒謝素真受有右側第1到第8肋骨骨折、左側第2到第8肋骨骨折合併微量血胸、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案經鄒謝素真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鄒謝素真告訴被告張澤鑫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5年7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