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敬恩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敬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康敬恩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加入 江志祥林家民林酉柔 (以上3人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囑警追查中)、呂政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A富豪」之成年男子所屬由3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康敬恩、江志祥、林家民、林酉柔及「AA富豪」,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匯入金錢至 林幼恩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囑警追查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林酉柔則於
108年9月16日晚上某時,將前開 林幼恩郵 局及台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康敬恩。康敬恩遂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持上開林幼恩所有之郵局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林酉柔,以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康敬恩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 陳心茹 於警詢時證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揭林幼恩所有之郵局帳戶內。

(二)證人即告訴人 洪宗孝 於警詢時證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揭林幼恩所有之郵局及台新帳戶內。
(三)證人即告訴人 陳亮君 於警詢時證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揭林幼恩所有之台新帳戶內。
(四)證人即告訴人 許雅 靜於警詢時證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揭林幼恩所有之郵局帳戶內。
(五)告訴人陳心茹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郵局未登摺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
(六)告訴人洪宗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
(七)告訴人陳亮君台新銀行網路轉帳結果通知之翻拍照片2張。
(八)告訴人 許雅靜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九)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微信對話翻拍照片。
(十)前開林幼恩所有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十一)前開林幼恩所有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十二)被告提款時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十三)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江志祥、林家民、林酉柔及「AA富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騙目的,以電話分飾不同角色,接續以各種理由對告訴人陳心茹、洪宗孝、陳亮君及許雅靜等4人(下稱告訴人陳心茹等4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陳心茹等4人先後匯款,而由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陳心茹等4人匯入林幼恩郵局及台新帳戶之款項,而為數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4、⑴被告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對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施詐,縱取得附表編號2被害人之財物在先,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附表編號1方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⑵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
2,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依該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恐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仍須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之情形等因素,判斷犯罪行為人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以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涉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惡性,均屬有別,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28歲之青壯年人,本應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陳心茹等4人詐騙金錢,致告訴人陳心茹等4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陳心茹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審酌被告自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至為警查獲止,其僅係聽從指令之車手,領得款項亦非歸其所有,其犯罪所獲得之利益非鉅,贓款均依指示交予林酉柔,又其非基於直接對告訴人陳心茹等4人施用詐術之地位,相較於整體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以觀,其行為之嚴重性與社會危險性亦較低,堪認其參與情節非重,參與之時間非長,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前案紀錄,難認係以犯罪為習性之徒,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將來執行本案所處之徒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與共犯聯絡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獲得1萬5,00
0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陳心茹等4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被告上開所得報酬外,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賴瀅羽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卓儀、劉昱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罪名及宣告││││││(新臺幣,││││(新臺幣│刑││││││下同)││││,下同)││├──┼─────┼───────┼────┼─────┼────┼────┼────┼────┼─────┤│1│陳心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2萬5,999│林幼恩郵│108年9月│桃園市龜│2萬5元│刑法第339│││(提出告訴│108年9月15日│月16日20│元。│局帳戶│16日20時│山區萬壽│。│條之4第1│││)│21時49分許,致│時21分許│││49分許│路2段10││項第2款之││││電陳心茹自稱係│││││57號統一││罪,處有期││││「衣芙」網站人│││││超商萬壽││徒刑1年1││││員及銀行客服人│││││門市││月。││││員,謊稱因工讀│││││││││││生資料錯誤,須││││108年9│桃園市龜│6,005元│││││陳心茹協助取消││││月16日20│山區萬壽│。│││││訂單,致陳心茹││││時53分許│路2段10││││││陷於錯誤,而依│││││68號合庫││││││上開詐欺集團成│││││商業銀行││││││員指示操作網路│││││龜山分行││││││郵局。││││││││├──┼─────┼───────┼────┼─────┼────┼────┼────┼────┼─────┤│2│洪宗孝│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9萬9,987│林幼恩郵│108年9│新北市鶯│6萬元、│刑法第339│││(提出告訴│108年9月16日│月16日19│元。│局帳戶│月16日19│歌區中正│3萬9,00│條之4第1│││)│18時36分許,致│時36分許│││時40分許│一路47號│0元。│項第2款之││││電洪宗孝自稱係││││、19時42│││罪,處有期││││「101原創」網││││分許│││徒刑1年5││││站會計人員及國│││││││月。││││泰世華銀行客服│108年9│3萬元。│ 林幼恩台 │108年9│桃園市龜│2萬元、│││││人員,謊稱101│月16日20││新帳戶│月16日20│山區萬壽│2萬元。│││││原創網站被駭客│時32分許│││時43分許│路2段10││││││入侵致洪宗孝之││││、20時45│77號渣打││││││信用卡遭盜刷,││││分許│國際商業││││││洪宗孝因此陷於│││││銀行龜山││││││錯誤而依上開詐│││││分行││││││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108年9│3萬元。│林幼恩台│108年9│桃園市龜│2萬元。││││││月16日20││新帳戶│月16日20│山區萬壽│││││││時37分許│││時48分許│路2段10│││││││││││57號統一│││││││││││超商萬壽│││││││││││門市│││├──┼─────┼───────┼────┼─────┼────┼────┼────┼────┼─────┤│3│陳亮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4萬9,987│林幼恩台│108年9│新北市鶯│2萬元、│刑法第339│││(提出告訴│108年9月16日│月16日20│元。│新帳戶│月16日21│歌區 鶯桃 │2萬元。│條之4第1│││)│19時35分許,致│時54分許│││時5分許│路2段60││項第2款之││││電陳亮君自稱係││││、21時6│號││罪,處有期││││「讀冊」網路書││││分許│││徒刑1年3││││店人員及台新銀│││││││月。││││行客服人員,謊│108年9│4萬121元。│林幼恩台│108年9│新北市鶯│2萬元、│││││稱網站被駭客入│月16日20││新帳戶│月16日21│歌區鶯桃│2萬元。│││││侵,將遭連續扣│時58分許│││時8分許│路2段48││││││款,須操作自動││││、21時9│號││││││櫃員機解除設定││││分許│││││││,致陳亮君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4│許雅靜│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4,048元│林幼恩郵│108年9│新北市鶯│4,000元│刑法第339│││(提出告訴│108年9月16日│月16日19││局帳戶│月16日20│歌區 南雅 │、1,000│條之4第1│││)│19時59分許,致│時59分許│││時5分許│路36號│元│項第2款之││││電許雅靜自稱係││││、20時6│││罪,處有期││││「101原創」││││分許│││徒刑1年。││││網站銷售人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謊│││││││││││稱因工讀生貼錯│││││││││││送貨單,須許雅│││││││││││靜協助取消訂單│││││││││││,致許雅靜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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