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聲請人 李林瑞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李隆山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隆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林瑞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隆山之監護人。
指定 李隆正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隆山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隆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之母親,李隆山於99年8月3日因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李隆山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李隆山之監護人,及指定李隆山之弟弟李隆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李隆山之母親,有戶籍謄本1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李隆山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李隆山於99年8月3日因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李隆山之能力概述表1件、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本院於100年11月8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李隆山,李隆山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又鑑定醫師對李隆山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李隆山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李隆山已離婚,育有長女 李佳玲 、次女 李靜美 ,均已成年,惟次女李靜美去向不明,其父親 李榮祥 已死亡,其哥哥 李隆義 、大弟李隆正、二弟 李隆志 、長女李佳玲、母親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李隆山之監護人、由李隆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5件、除戶謄本1件、親屬系統表1件、親屬會議紀錄1件、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隆山之母親,彼此關係最為親近,聲請人願意擔任李隆山之監護人,李隆山之長女及兄弟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李隆山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李隆山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李隆山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隆山之監護人;又李隆正係受監護宣告人李隆山之弟弟,衡情李隆正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隆山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李隆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