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復按刑法第二條亦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經比較上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非字第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二竊盜罪刑雖曾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八月,然既再與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定其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拘束。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