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36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因常在臺北市○○區○○
街(永福橋下)附近休息而彼此結識,於民國95年10月8日
下午11時30分,二人在上址飲酒,後因選舉議題彼此意識型
態不同而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揭地點以徒
手相互鬥毆,被告並持酒瓶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脫臼
合併肱骨粗隆骨折、胸部挫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被
告則受有右手肘擦傷(2公分乘以1.5公分)、左側前臂擦傷
(4公分乘以1公分)、左側肩部擦傷(4公分乘以2公分)、
右側眼瞼下擦傷(1公分)及左側眼眶部瘀傷之傷害。嗣後
因原告逃回車上,乙○○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敲擊
而毀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前擋風玻
璃,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刑事部分,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毀壞原告營業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部分,處有
期徒刑2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而原告因被告
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如下損害: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損
害: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為3個
月,薪資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損失900,000元。㈡醫療
費用:原告為此支付醫療費用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推倒
致受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主教耕莘醫院
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內載明原告須休養3個月)及該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合計費用應為13,309元)暨骨科手術紀錄、
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
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