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振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1年間,即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且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61號被告林振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江前犯2次公共危險罪,第2次係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於109年11月2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約半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不慎與 許銘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許銘華附載之乘客 陳采婕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對雙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09年11月21日17時42分,測得林振江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江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許銘華及陳采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振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