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孟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孟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28日5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陳信志 所有、置放在所經營之娃娃機臺上方之美好廠牌、藍色海螺型之藍芽喇叭1個(內含記憶卡1張、充電線1組,已發還陳信志),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信志發覺前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院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孟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本院認屬應判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孟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信志於警詢時所指述被竊經過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1-33頁),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偵卷第25、35-41、43-51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10
5、106間有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皆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均已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顯見被告對於此等犯之罪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其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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