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具有相當危害,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從無犯罪前科,足認其素行良好,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45號被告江政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儒自民國109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港町十三番地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錦中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