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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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就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芬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遊藝場內,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19日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另案拘提時而查獲,並扣得其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7.28公克,純質淨重3.9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芬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檢驗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5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尤甚,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不多,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是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亦在可控制之範圍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暨其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7.27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5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至於經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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