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53號)後,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自己無財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九五巷二弄五號三樓住處,提供其身分證件交予友人 周欽偉 (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周欽偉委託不知情之 董明德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甲○○具名申請辦理設立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一樓之「瑒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瑒益公司),並擔任瑒益公司之負責人,甲○○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並無與如附表所示之「葆昌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交易事實,竟仍與周欽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填製如附表所示登載不實之銷售貨物交易發票共一百五十二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達七千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葆昌實業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貨憑證,供該等公司行號據以分別持向其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該期營業稅,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而幫助上開「葆昌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董明德、 陳林永 之證述。
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瑒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申報資料、資料財政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附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附記事項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
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罰。
㈡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被告行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業已刪除,如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然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
除,則被告所為多次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如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應論以一罪,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則被告前開犯行,則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通緝到案,有卷附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可憑,惟前開通緝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與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要無依該條之規定而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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