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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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高健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小錢包壹只、鑰匙參串及指甲剪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高健峯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即被害人 莊佳蓉 部分),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 施建廷 被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施建廷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供稱為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小錢包1只(內含鑰匙3串、指甲剪1個及現金50元),均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施建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80號被告高健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峯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2年10月22日4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騎樓,徒手打開莊佳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翻動置物箱找尋財物,因置物箱內未有值錢之財物,而作罷倖然離去,致未得逞。(二)於112年10月24日4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打開施建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施建廷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洋娃娃圖案之小錢包1只(內有鑰匙3串、指甲剪1個、現金約5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離現場。嗣於112年10月25日7時許,施建廷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健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佳蓉、施建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竊盜既遂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及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郭莉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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