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原告 李振維 上列原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8號、14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 陳韋誌 」之住居所,並提出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葉孟達 、 江俊逸 、 謝中偉 、 黃子霖 、「陳韋誌」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080,44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就被告「陳韋誌」部分,未記載其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陳韋誌」身分,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爰依法命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陳韋誌」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茆怡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