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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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EUMINHHU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IEUMINH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TRIEUMINHHUNG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暨其為高中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惟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護照、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5、39、41頁),其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業已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本院審酌其係初犯,亦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品行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號被告TRIEUMINHHUNG男35歲越南籍
民國77(西元1988)年0月0日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EUMINHHUNG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7時至18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附近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57分,自上址前,駕駛未懸掛號牌自小貨車(原車號為000-0000號)迴轉時,擦撞 張漢明 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20時10分許測得TRIEUMINHH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TRIEUMINHHUNG之自白。
㈡證人張漢明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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