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茅叔佛祖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2號、第1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文羅茅叔佛祖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意損毀幣券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0.45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榮美金鬱金香酒店房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民國111年10月26日10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0月26日16時5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列「櫃檯員 馬聖 」應更正為「櫃檯員 馬聖傑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茅叔佛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占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思改過,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恣意撕毀新臺幣1000元紙鈔1張、毀損告訴人 李奇樺 管理之榮美金鬱金香酒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另侵占上開酒店之房卡,可徵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6公克、檢驗後淨重0.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鑑驗所取樣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而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損毀之千元鈔1張,雖係供其為損毀幣券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紙鈔既已撕毀而喪失其原有效用,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榮美金鬱金香酒店房卡2張,均屬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鼻吸管1個,依卷內資料查無與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