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献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献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含螢幕、鍵盤、滑鼠及電源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献宇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圖利聚眾賭博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鍵盤、滑鼠及電源線)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833號被告陳献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献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至112年8月1日止,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聯新」賭博網站(網址:w1a.ufv888.com),輸入個人簽注帳號、密碼而登入該賭博網站,並透過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以俗稱「539」之賭博方式下注,並依該賭博網站公告之賠率決定輸贏,若未簽中,陳献宇下注之賭金則悉歸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2年8月8日8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献宇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電腦主機1臺,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献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黏貼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献宇有向賭客收取賭資並代為至「聯新」(網址:w1a.ufv888.com)、「金堡」(網址:w0a.jy998
8.com)等賭博網站下注,並從中賺取差價,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查,依本案所查扣電腦主機內之資料以觀,僅可證明被告有於「聯新」之賭博網站下注之紀錄,被告於「金堡」賭博網站申辦之帳號則已無法登入等情,此有上開網站登入之擷圖在卷可參,且本案復查無其他賭客指證曾透過被告自上開網站下注簽賭,是自難認被告確有代其他賭客透過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營利,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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