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總毛重陸點壹叁公克、總淨重伍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煙斗壹支、捲菸紙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命、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品安非命、大麻之犯意,於97年1月1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市○○道○段○○○號5樓930室居所地內,以燒烤、捲菸點燃吸煙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大麻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晚上8時許,在同上址,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總毛重陸點壹叁公克、總淨重伍點零叁公克),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壹組、煙斗壹支、捲菸紙壹包,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詳偵卷第16至19頁、第104頁),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有台尖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件、大麻叁包照片及吸食器壹組照片、煙斗壹支照片、捲菸紙壹包照片附卷可憑(詳偵卷第52頁、第59頁、第62頁、第124至126頁),有被告尿液扣案可徵。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總毛重陸點壹叁公克、總淨重伍點零叁公克),經警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反應,有上開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62至63頁)。又被告上開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及其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品安非命、大麻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暨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品安非命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其施用足以導致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專科畢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總毛重陸點壹叁公克、總淨重伍點零叁公克),經警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反應,有上開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62至63頁)。是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壹組、煙斗壹支、捲菸紙壹包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徵,是吸食器壹組、煙斗壹支、捲菸紙壹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