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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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193號上訴人 李筱菁 訴訟代理人 李明才
彭郁欣 律師 陳宜鴻 律師被上訴人 葉孟恆 訴訟代理人 葉俊夫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 韓忞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9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六,及其上同地段二一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見原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
3頁),惟依其起訴狀記載:兩造於民國97年、100年出資分別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台南市○○街○巷○○號14樓之2房地、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嗣兩造約定上開新竹房地歸由上訴人取得、台南房地歸由被上訴人取得,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將台南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未獲置理,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互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契約,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原法院審訴卷第3至4頁),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審訴字卷第8至9頁、102年度訴字第6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6至77頁),堪認被上訴人業已表明本件訴請上訴人返還之不動產係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房地」。其後上訴人歷次所提書狀亦均陳明上訴人應將前開新竹市「房地」返還(原法院審訴卷第53至55、76至79頁、訴字卷第54至55頁);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亦協議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新竹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以移轉有無理由」(見原法院審訴卷第52頁),足見雙方於訴訟中有爭執者乃竹北房地全部,非僅有房屋部分。再者,原法院於102年10月14日以被上訴人僅繳納系爭房屋之裁判費,尚有基地部分未繳納,應補繳新台幣1萬6126元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另亦按房屋及土地之價值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通知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經兩造分別補正繳納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庭通知及繳費收據可參(原法院訴字卷第
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10頁)。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標的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96,及其上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核係更正就其請求標的之陳述,上訴人亦表示對於被上訴人於一審有請求土地及建物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萬分664,及其上同段320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14樓之2建物所有權全部、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92,及其上同段2135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兩人產權均各為2分之1。嗣兩造於100年7月22日協議上開竹北房地產權全部由上訴人取得、上開台南市房地產權全部由被上訴人取得,故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93,及其上同段2135建號門號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竹北房地2分之1產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萬分332,及其上3209建號門號台南市○○街○巷○○號1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下簡稱系爭台南房地2分之
1產權)移轉給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協議),並委託訴外人 曾麗娟 地政士辦理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竟於100年8月間利用被上訴人不在國內期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單方要求曾麗娟終止辦理將系爭台南房地2分之1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101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履行系爭協議,惟未獲置理,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再於101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一星期內移轉系爭台南房地2分之1產權予被上訴人,否則依法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仍拒絕履行,被上訴人乃於101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解除系爭協議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竹北房地2分之1產權(即○○段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93、及其上2135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竹北房地2分之1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外遇後,兩造於同年7月22日白天達成系爭協議,並由被上訴人委託曾麗娟地政士以互為贈與方式辦理房地過戶事宜,然為避免被上訴人外遇對象霸佔財產,兩造為繼續維持婚姻再度協商,而於同年7月22日晚間合意廢棄系爭協議,並達成「撤銷系爭台南房地贈與案,雙方仍維持2分之1產權,系爭竹北房地產則繼續辦理贈與,全部給上訴人」之最後協議(下簡稱最後協議)。上訴人將最後協議內容告知曾麗娟,曾麗娟為求慎重,特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才同意代辦撤銷系爭台南房地2分之1產權贈與程序,並繼續辦理系爭竹北房地2分之1產權之移轉程序。兩造已合意以上開最後協議取代系爭協議,上訴人自不負有移轉系爭台南房地2分之
1產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竹北房地2分之1產權予被上訴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竹北房地2分1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卷二第57頁反面,並按卷證資料予以補充完整):
㈠兩造於97年11月8日在台中舉行婚宴,但未辦理結婚登記。
㈡兩造於97、99年間以共同名義及共同貸款方式購買坐落台南
市○區○○段地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萬分之664暨同段3209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14樓之2)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92暨同段2135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兩造產權各為
2分之1,經登記兩人各為開元段6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萬分之332、暨同段320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及○○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96、暨同段13
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㈢兩造於100年7月22日協議以互為贈與方式,由上訴人取得
系爭竹北房地產權全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台南房地產權全部,故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台南房地2分之1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竹北房地2分之1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雙方並委託地政士曾麗娟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竹北房地2分之
1產權(即73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96,及213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業於100年8月1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所有台南房地2分之1產權部分於申報土地現值後即經撤回,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5日
內將系爭台南房地2分之1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依限履行,被上訴人復於101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一星期內履行,逾期依法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再於101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均為上訴人收受。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遲延履行系爭協議,業經其於101年
7月2日解除系爭協議,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竹北房地2分之1產權(即竹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96,及213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廢棄系爭協議,並重新作成「系爭竹北房地產權全部予上訴人,系爭台南房地產權維持兩造各2分之1」之最後協議,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竹北房地2分之1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本院卷一第101頁背面)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已重新作成「系爭竹北房地產權全部
予上訴人,系爭台南房地產權維持兩造各2分之1」之最後協議: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22日白天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竹北房地產權全部,被上訴人取得台南房地產權全部,故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台南房地2分之1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其名下系爭竹北房地2分之1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廢棄系爭協議,並重新作成「系爭竹北房地產權全部予上訴人,系爭台南房地產權維持兩造各2分之
1」之最後協議,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另成立最後協議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雖舉證人曾麗娟、李明才之證詞為據。查證人曾麗娟
於原審證述:100年7月間,兩造一起到伊事務所委託辦理不動產移轉,新竹一個、台南一個,當時都是兩造應有部分各1/2,新竹的部分是要過戶給被告,台南的部分是要過戶給原告,讓雙方產權獨立,後來新竹與台南的房子同步辦理報土增稅與契稅,辦完之後稅單下來,被告電話通知伊台南的要暫停辦理,伊跟被告說不可以單方主張,要問過當事人,伊就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說台南的要暫停辦理,竹北的繼續辦,原告在電話中說暫停就暫停,後來伊跟他說台南的要撤件了,他沒有回應也沒有反駁,後來台南的伊辦撤件,竹北的繼續辦理過戶。伊只知道台南的要暫停,不知道原因。被告在撤件時沒有告知為何新竹的繼續辦理過戶,台南的撤銷。被告是說台南房地過戶暫停,伊就暫停辦理,若以後要再辦再重新委託,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協議撤銷台南的贈與。100年8月打給原告時不知道他人在哪裡,通話品質很好,通話時間約1分鐘左右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背面),及在本院證稱:伊有在系爭竹北房地所有權移轉後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案子辦好了,被上訴人並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伊是直接告知被上訴人案件辦好了,權狀文件要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回答說好。因為有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捐機關同意退件的通知書有寄給被上訴人及伊,所以台南案件撤件被上訴人是知情的。伊在辦完案件時,歸還權狀中包含台南房地的權狀,因為在辦理的中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告訴我台南的房地不辦理了,我有告知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打電話來說台南房地不辦移轉、竹北房地的繼續辦理,被上訴人說暫停就暫停,原先委託時被上訴人有說他會負擔所有的費用,所以伊還告知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會先負擔辦理的費用。因為兩造同意暫停,伊有告知兩造暫停就要辦理撤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至136頁背面),僅堪認證人曾麗娟有將上訴人要求暫停辦理台南房地移轉之事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然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台南房地過戶程序暫緩辦理,且未表示反對之情,仍非等同於兩造已另達成「系爭竹北房地產權全部全部歸被告(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台南房地則維持兩造各2分之1產權」之最終協議。況證人曾麗娟已證述伊不知兩造暫停辦理台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亦未聽聞兩造任一方有表示被上訴人放棄請求移轉台南房地之權利,甚且表示將來要再辦就重新委託等語,是依證人曾麗娟之證述,難以證明兩造已成立最後協議。至證人李明才乃上訴人之父親,其證稱關於系爭房地之事,均係聽聞自上訴人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第51頁暨反面),並無親身見聞兩造有重新達成最後協議之情事,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曾麗娟將系爭台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予以撤回
後,固經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分別以100年8月10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8月11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台端等共同申請撤回,…既經雙方當事人協議解除贈與契約」,通知被上訴人,此有二份函文可參(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63、64頁);另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寄給證人曾麗娟之存證信函,有記載「中途撤銷本人僅同意暫緩辦理…」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可考(原法院審訴字卷第65頁),惟此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暫緩辦理台南房地之移轉登記,仍無法據此推論兩造間已成立最後協議。上訴人以前開事證辯稱兩造已成立最後協議,仍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竹北房地之銀行貸款及管理費等,自最後
協議作成後均由上訴人支付,核與最後協議之約定內容相符,顯見兩造確有達成最後協議云云。惟上訴人指陳兩造作成最後協議之時間原為100年8月(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41、
56、91頁),嗣於二審程序改稱係100年7月22日晚上作成(見本院卷二第57頁),前後不一;再觀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瓦斯水電費收據、保險費繳納通知、地價稅暨房屋稅繳款書等(本院卷一第85至96頁),均非完整,無法窺知100年7月22日前後各項費用實際繳納情事,亦即上開單據無從認定上訴人原僅負擔竹北房地上開各項費用的一半、於100年7月22日晚上最後協議作成後即改成全部負擔之情,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實在。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廢棄系爭協議,並重新作成「系爭
新竹市房地產權全部予上訴人,系爭台南房地產權維持兩造各2分之1」之最後協議,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並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新竹市房地2分之1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苟債權人催告雖定有期限而不相當時,惟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協議已因兩造另立新協議而失
效,其依系爭協議即負有移轉台南房地2分之1產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再者,系爭協議關於移轉台南房地部分,業經兩造同意暫緩辦理,已如前述,本件亦未見兩造同意暫緩辦理後,曾再約定上訴人應履行移轉登記之期限,是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所負移轉台南房地2分之1產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無疑。被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15日以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0032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
5日內履行,並經上訴人於同年5月16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原法院審訴卷第14至17頁),惟上訴人受催告後並未將台南房地2分之1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2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即101年5月22日負遲延責任。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再以101年6月7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121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1星期內將系爭台南房地2分之1產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同時表明「否則依法解除系爭協議」之語,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以101年6月25日臺北公館郵局00186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不願履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2份為憑(本院卷二第59、60頁),顯見上訴人已經收受上開101年6月7日催告信函,惟其仍未將台南房地2分之1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再以台中中正路郵局228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審訴卷第18至20頁),被上訴人自承收受該存證信函(原法院訴字卷第66頁),且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距離催告已近一個月,應可認業已經過相當期限,核符民法第254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已經其合法解除,自足採信。上訴人辯稱101年6月7日存證信函所定期限顯不相當,不生催告效力,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
⒊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是其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竹北房地2分之1產權(即竹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96,及同段213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竹北房地2分之1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者,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將上訴人應負移轉登記之標的記載為「新竹縣新竹市○○○路○號二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未列載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其應有部分,未臻明確,爰予以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