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顯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顯銘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顯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3年
3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騎乘自行車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之停車場,持路旁撿拾所得之石塊,破壞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之後座車門三角窗玻璃,竊取車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餘元得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日,同樣騎乘自行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停車場,並持路旁撿拾所得之石塊,破壞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之後座車門三角窗玻璃,以打開後座車門進入上開車輛內,再徒手竊取上開車輛置物箱內之現金200餘元。得手後再前往如附表編號3、4、5號所示地點之拖吊場旁,以同一方式破壞如附表編號3、4、5號所示車輛之後座車門三角窗玻璃及進入該等車輛內行竊,惟因如附表編號3、4、5號所示車輛內並無現金而未遂。嗣經薛 淑雯 、 余武昌 發覺車輛遭破壞,通知拖吊場管理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 中民 、夏 浚芳 、 薛淑雯 及余武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顯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顯銘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8頁、第99至100頁、第139至143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 黃中民 、 夏浚芳 、薛淑雯、余武昌及被害人 李慎謀 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8頁),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8張、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指認照片共5張及被告行竊路線示意圖共4張在卷可佐(偵卷第42至50頁、第102至103頁、第130至13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顯銘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4、5所載時地,基於竊取各該告訴人等車內財物之目的,分別本於一犯罪決意之發動,利用毀損車窗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從一重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
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犯行,既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車內無財物而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3、4、5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張顯銘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另有竊盜案件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一再以相同手法下手行竊,應予非難,兼衡其各次盜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且衡酌被告張顯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毀損車窗所用之石塊,據被告供稱乃隨地揀拾之物,雖供犯罪所用,但非屬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顯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騎乘自行車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之停車場,持路旁撿拾所得之石塊,破壞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之後座車門三角窗玻璃,竊取車內放置之現金50餘元得手,因認被告張顯銘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李慎謀於警詢時,陳稱其就被告張顯銘上開犯行不欲提出告訴(偵卷第20頁),足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經告訴。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張顯銘犯毀損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竊盜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車輛遭毀損及竊盜│罪刑│││││告訴人│之情形││├──┼───┼────┼────┼────────┼──────┤│1│104年│臺北市南│告訴人黃│告訴人黃中民所有│張顯銘犯竊盜│││1月8│港區昆陽│中民│之車號00-0000號│罪,累犯,處│││日凌晨│街66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有期徒刑肆月│││2時至│應安月租││車門三角窗玻璃遭│,如易科罰金│││3時間│收費停車││破壞,現金新臺幣│,以新臺幣壹│││之某時│場││(下同)200餘元│仟元,折算壹││││││遭竊。│日。│├──┼───┼────┼────┼────────┼──────┤│2│同上│同上│被害人李│被害人李慎謀配偶│張顯銘犯竊盜│││││慎謀(毀│ 陳柔瑋 所有之車號│罪,累犯,處│││││損部分未│DT-9333號自用小│有期徒刑肆月│││││據告訴)│客車右後座車門三│,如易科罰金││││││角窗玻璃遭破壞,│,以新臺幣壹││││││現金50餘元遭竊。│仟元,折算壹│││││││日。│├──┼───┼────┼────┼────────┼──────┤│3│同上│臺北市南│告訴人夏│告訴人夏浚芳所任│張顯銘犯竊盜││││港區 忠孝 │浚芳│職之佳星汽車實業│未遂罪,累犯││││東路6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處有期徒刑││││135號拖││之車號00-0000號│叁月,如易科││││吊場旁││自用小客車右後座│罰金,以新臺││││││車門三角窗玻璃遭│幣壹仟元,折││││││破壞。│算壹日。│├──┼───┼────┼────┼────────┼──────┤│4│同上│同上│告訴人薛│告訴人薛淑雯所有│張顯銘犯竊盜│││││淑雯│之車號00-0000號│未遂罪,累犯││││││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處有期徒刑││││││車門三角窗玻璃遭│叁月,如易科││││││破壞。│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同上│同上│告訴人余│告訴人余武昌配偶│張顯銘犯竊盜│││││武昌│ 劉惠娟 所有之車號│未遂罪,累犯││││││EQ-9598號自用小│,處有期徒刑││││││客車右後座車門三│叁月,如易科││││││角窗玻璃遭破壞。│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