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錦隆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錦隆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錦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電池壹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錦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錦隆明知其友人即年籍不詳、真實姓名為「 張天旭 」、綽
號「豆花」之成年男子(下稱「豆花」)有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活動,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聯繫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高全欽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帶同「豆花」與高全欽碰面,由高全欽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向「豆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並由「豆花」收取價金2500元,藉此方式幫助「豆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全欽。
㈡陳錦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聯繫
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張慧玲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予張慧玲,並收取價金1500元。
㈢陳錦隆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4「聯繫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殷智壽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各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予殷智壽,並分別收取價金500元。
二、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73頁背面至74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㈠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錦隆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221號卷〈下稱第30221號偵卷
〉第7至9、266頁,原審卷第51頁背面、第73頁背面及本院卷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慧玲於警詢時證稱:「我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9月21上午11時39分我跟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我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2年9月21日上午11時39分我與陳錦隆通話後1個多小時,我們在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見面,我給他1500元,他給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5頁),及證人殷智壽於警詢時證稱:「我所吸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 阿龍 (經警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指認即被告)的男子所購買的,…共買2次,……,交易地點大都約在新北市深坑區附近,分別為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提供102年9月20日下午4時29分、102年9月22日上午11時34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被告)0000000000號通話者為我本人無誤,0000000000號通話者為陳錦隆,通訊內容為本人所言無誤,內容是我要向陳錦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談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7頁),於偵查中證稱:「102年9月20日下午4時29分我與陳錦隆聯絡交易毒品的事情,我要向他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下班5點多,在深坑老街附近與他見面,我給他500元,他給我價值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02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通話內容是我們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通話後15分鐘,我們在深坑老街附近見面,我給他500元,他給我價值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至14、16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錦隆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30221號偵卷第7至8、266頁,原審卷第51頁背面、第73頁),核與證人高全欽於原審結證稱:「第1通電話(編號3-1-1譯文)是陳錦隆跟我約在木柵地區印石汽車旅館前我的車上見面,我問他身上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還問他多少錢,他說他身上沒有毒品,我請他去幫我找找看還有誰有毒品,我在車上等了很久,又打了第2通電話(編號3-1-2譯文)給他,在電話中談好2包毒品5000元,我有問他可不可以2包毒品4000元,當時他沒有答應我,因為他好像不能作主,後來他帶了朋友『豆花』來上我的車,『豆花』交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認為應該要給2500元,就拿2500元給『豆花』」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4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上訴雖翻異前詞,否認有上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伊只是好意幫高全欽聯絡,沒有幫助「豆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全欽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高全欽係為買毒品施用,買賣過程被告完全沒有涉入,被告所為應屬幫助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查高全欽原係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當時沒有毒品,乃與高全欽約定地點,並帶同販毒者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前來,由高全欽自行與「豆花」為附表編號1之交易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未經手毒品與價款之收受交付,僅代為聯繫及介紹高全欽與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並未參與交易細節,亦即被告所參與者並非販賣毒品罪之收售價金及交付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之目的僅係居中介紹高全欽向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全欽,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而與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間存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該次居間聯繫之所為,應係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無訛。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伊介紹高全欽向綽號「豆花」的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6頁),於原審10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高全欽先電話給伊,伊在電話中有跟高全欽說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朋友「豆花」的,後來伊才和「豆花」一起過去與高全欽碰面,當天是「豆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全欽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足認被告係因知悉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故於高全欽詢問有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管道時,被告遂代為聯繫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並介紹兩人碰面交易後,由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全欽,顯見被告之行為,已非單純為便利、助益高全欽施用之幫助施用行為,應係提供助力,促使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與高全欽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況政府邇來對於販賣毒品者查緝甚嚴,繩以罪責重刑,被告之目的苟僅在於幫助高全欽施用第二級毒品,大可將高全欽、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彼此之聯絡方式、行蹤或所在位置告知對方,由其等自行見面談妥細節,何須甘冒風險親自聯繫、帶同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與高全欽碰面,而被告與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間必定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方願隨同被告前往交易毒品,更徵被告係基於幫助販賣之故意而為前揭居間聯繫之行為無疑。被告上訴改口否認犯罪,辯稱並非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辯護人亦指本件僅構成幫助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足採。
㈣另被告雖於原審10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4日審理
時供稱伊係幫助「豆花」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高全欽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72頁),然高全欽與被告聯繫後,因被告當時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賣,被告遂代其聯絡友人「豆花」,由其以2500元之代價向被告之友人「豆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高全欽於原審證述如前,且依被告與高全欽於103年9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午10時57分25秒,高全欽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高全欽:拿兩個好不好。被告:兩個就5千內。高全欽:我兩個我就要給你4千而已。被告:阿…高全欽:我兩個就只要給你4千而已啦。被告:又不是我的。高全欽:不是你的喔,啊不能講嗎?被告:幹那麼多怎麼講。高全欽:幹你娘,兩個4千剛好而已好不好。被告:阿又不是我的。高全欽:好啦好啦好啦,等我啦。被告:好啦。高全欽:不然這樣就只剩1個而已啦。被告:反正你等一下再跟那個說啦」等語,有該譯文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係於102年9月18日與高全欽以電話聯繫後,帶同「豆花」與高全欽碰面,由高全欽以2500元之代價向「豆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並由「豆花」收取價金2500元,藉此方式幫助「豆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全欽無訛。被告上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稱係幫助「豆花」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高全欽云云,與上述事證不符,應無足採。
㈤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居間聯繫高全欽向綽號「豆花」之
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販賣毒品予高全欽之犯行提供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慧玲、殷智壽前,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辯護人認被告事實欄一㈡、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3次犯行,實務上雖採一罪一罰,但販賣毒品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有類似集合犯概念之適用云云。惟販賣毒品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辯護人前開所指事實欄一
㈡、㈢等犯行有類似集合犯概念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暨審理中既均曾自白犯罪,已於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1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就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遞行減輕之。
㈢刑法59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而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2至4等3罪,已於警詢時起迄偵、審中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參以其販賣之對象僅
2人,前後販賣期間亦頗為集中,且所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均無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縱因被告自白犯罪,減刑後即使量處被告最低刑度,亦均失之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處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行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約38歲,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圖謀正職,靠其自身勞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將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卻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全欽,藉此幫助他人以獲營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敘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電池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用以幫助「豆花」與高全欽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一節,已據其於警詢供明在卷(見第30221號偵卷第6、26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刑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不法所得2500元,依上揭說明,自無宣告共同沒收及連帶沒收之餘地。經核該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即附表編號2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分別據以論罪科刑,及為從刑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分別為1500元、500元、500元,計2500元,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均誤為2000元,顯與事實不符。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3罪有前述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事項,自有未合。被告以原審該部分之量刑均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年約38歲,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圖謀正職,靠其自身勞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將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卻仍分別於如附表2至4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慧玲、殷智壽,藉此營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僅自販賣之毒品取出一點供己施用之獲利,且對象僅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年幼子女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並與前述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電池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用以與張慧玲、殷智壽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6至9、26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犯行之主刑下均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價格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慧玲、殷智壽,並分別收取各編號所示價金,共2500元,雖上述價金均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主刑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婷立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聯繫時間│販賣對象及│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價格│數量│主文││號││持用行動電│││(新臺幣)││││││話門號││││││├─┼─────┼─────┼────┼────┼─────┼───┼─────────┤│1│102年9月│高全欽│102年9│臺北市文│2500元│1包(│陳錦隆幫助販賣第二│││18日上午10│0000000000│月18日上│山區印石││約1公│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時57分││午10時57│汽車旅館││克)│壹年拾月。未扣案門│││││分聯繫後│門口│││號00000000│││││10至20分││││八五號之行動電話(│││││鐘││││含SIM卡壹張及電池│││││││││壹顆)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2年9月│張慧玲│102年9│臺北市信│1500元│1包(│陳錦隆販賣第二級毒│││21日上午11│0000000000│月21日下│義區松山││約0.5│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時39分││午1時許│路與信義││公克)│貳月。未扣案門號0││││││路口│││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電池壹顆│││││││││)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2年9月│殷智壽│102年9│新北市深│500元│1包(│陳錦隆販賣第二級毒│││20日下午4│0000000000│月20日下│坑區深坑││約0.2│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時29分││午5時許│老街附近││公克)│。未扣案門號0九一│││││││││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電池壹顆)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2年9月│殷智壽│102年9│新北市深│500元│1包(│陳錦隆販賣第二級毒│││22日上午11│0000000000│月22日上│坑區深坑││約0.2│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時34分││午11時34│老街附近││公克)│。未扣案門號0九一│││││分聯繫後││││0000000號之│││││15分鐘││││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電池壹顆)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