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債務人 陳威豪陳志軒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自民國104年4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自104年7月1日起任職於紅耀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此有紅耀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在職證明書及債務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8頁),故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
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11,610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4,610元,總清償金額1,015,920元,清償成數為19.2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尚有民國84年出廠牌照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5份,預估保單解約金合計為317,491元,此有機車行照影本及三商美邦人壽104年3月4日(104)三法字第173號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下稱聲請更生卷第16頁、第109頁)存卷可考。上開機車車齡已逾20年,殘值甚微。
至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價值,債務人願提供相當於上開保單解約價值之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4,410元,合計清償317,52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5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432,000元後,餘額為120,00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15,9
20元,不致過低。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支出15,000元,扣除未成年子女陳○○(00年00月生)扶養費3,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2,000元,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未成年子女陳○○扶養費為3,000元,尚低於前述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半數,亦屬合理。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條件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000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支出15,000元後之餘額為8,000元,而債務人每月酌留80
0元作為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所提更生方案願將上開餘額以1個月為1期,於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20
0元,並願於長女陳○○成年後,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3期至第72期,將扶養費3,000元提撥至更生方案中清償;另提供相當於其所有現存保單解約價值之等值現金至更生方案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足認債務人已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2.第1期至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61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13期至72期每期清償14,61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5,272,506元。││4.清償總金額:1,015,920元。││5.總清償比例:19.2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2,969│1,284│1,615│├──┼──────────────┼─────┼────┼────┤│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9,356│1,716│2,160│├──┼──────────────┼─────┼────┼────┤│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86,800│1,072│1,349│││公司││││├──┼──────────────┼─────┼────┼────┤│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4,145│1,088│1,369│├──┼──────────────┼─────┼────┼────┤│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8,599│1,362│1,714│├──┼──────────────┼─────┼────┼────┤│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9,325│1,100│1,384│││││││├──┼──────────────┼─────┼────┼────┤│7│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1,264│1,060│1,334│├──┼──────────────┼─────┼────┼────┤│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0,895│1,323│1,665│├──┼──────────────┼─────┼────┼────┤│9│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5,679│1,113│1,401│├──┼──────────────┼─────┼────┼────┤│10│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3,474│492│619│├──┼──────────────┼─────┼────┼────┤││合計│5,272,506│11,610│14,61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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