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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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啓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1455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啓磊與 李佳橋 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下午
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李佳橋之住處內,因金錢糾紛與李佳橋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徒手推打及拉扯李佳橋之手臂,致李佳橋受有雙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佳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啟磊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4月20日偵查時、104年6月17日本院調查時、104年7月4日上訴狀、104年8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頁反面、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55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
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頁、第2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李佳橋於104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訴:於104年1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因被告說我欠錢不還,所以來找我理論,後來一言不合,他推了我一把抓傷我,我的雙前臂擦挫傷,他只以徒手將我打傷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正反面)、於104年4月21日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叫被告搬走請他把衣服拿走,並還他5000元,但被告不願意搬走就發生爭吵,被告推我一把,我手臂的擦挫傷是被告拉扯我的手臂很多次造成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104年1月13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雖於104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自衛,我是跟告訴人有拉扯,但我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見簡上卷第27頁反面);然被告確有於104年1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告訴人住處內,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推打及拉扯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受有雙前臂擦挫傷之事實,業經本院依上開卷附事證認定如前,且被告於104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仍就前開告訴人關於被告徒手推拉及拉扯告訴人手臂部分之指訴與證詞、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則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推打及拉扯告訴人手臂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雙前臂擦挫傷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取。
三、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推打及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
稱宜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③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部分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圖克制
,僅因口角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手段雖非兇殘,告訴人之傷勢亦屬輕微,然其犯後竟無悔意,不尋合法途徑解決債務問題,仍持續以簡訊辱罵告訴人甚至前往告訴人家中要求還債,此經告訴人當庭陳述綦詳,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甚至當庭表示絕對不會放過告訴人等語,有原審104年6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月收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59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逕執前詞上訴自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㈤至被告固另以係因告訴人積欠其金錢,其也是想要跟告訴人
好好處理,但告訴人都不出面,其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有冤無處可申,還要被判罪,其現在工作不穩定,沒有什麼收入可以繳罰金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已審酌前情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上核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業於前述,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所執上訴意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高若珊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