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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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 吳文章
吳泰昀 吳昌成 被告 劉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章新台幣壹拾捌萬零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吳泰昀、吳昌成各新台幣柒仟伍佰伍拾元、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文章負擔百分之八十四,由原告吳泰昀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吳文章、吳昌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日上午7時30分至11時間某時,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飲用米酒後,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15毫克(本件車禍後受測,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66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市○○路口時,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吳文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原告吳昌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吳泰昀,均沿勝利路由東往西而至,煞避不及,原告吳文章先遭被告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繼之側翻滑行再撞及原告吳昌成騎乘之機車,以致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吳文章受有頭部挫傷併唇部撕裂傷、左橈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及4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吳昌成受有左肩挫傷、左側鎖骨線性骨折、左手肘擦傷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原告吳泰昀受有左距骨骨折、左側足踝撕裂傷及4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吳文章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5萬元;㈡交通費用2萬元:原告吳文章因前述傷勢,需前往醫院就診及復健,支出計程車資2萬元;㈢看護費用12萬元:原告吳文章住院期間10日及出院後在家休養3個月,均由原告吳文章胞姐 吳桂惠 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㈣工作損失60萬元:原告吳文章受傷前從事浴廁隔間之工作,每日薪資1,500元,扣除休息日後,依每月25,000元計算,以原告吳文章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自事故發生後2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0萬元;㈤非財產上之損害46萬元:原告吳文章因本件車禍住院長達10日,休養期間更長達
3個月,迄今仍須柺杖方可行動,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6萬元,以資慰藉,以上合計
125萬元。又原告吳泰昀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造成下列損害:㈠機車修復費用9,540元;㈡眼鏡全毀,重新購置費用2,
300元;㈢交通費用11,600元:原告吳泰昀因前述傷勢,無法自行前往學校就學,需搭乘計程車前往,以往返楠梓火車站及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每趟290元,共40日計算,已支出計程車資11,600元,以上合計23,440元。其次,原告吳昌成因系爭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以資慰藉。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擇一為有利於其等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章125萬元,應給付原告吳泰昀23,440元,應給付原告吳昌成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伊雖有過失,惟關於原告吳文章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方面,伊認為原告吳文章雖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然依其所提出就診收據加計之費用為15,283元,就超過前開費用部分,應不可採。又其未提出任何往返醫院之乘車證明,其主張支出交通費用2萬元,亦不足取。
其次,其所提出吳桂惠收取12萬元看護費用之收據,伊否認其真正,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僅須受看護1個月,看護費用亦應以每日1,200元為合理。至於原告吳文章雖稱其從事浴廁隔間之工作,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以當時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且依診斷證明書記所載,其僅須休養3個月即可,其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2年,亦屬過長,則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誠屬過高,難謂有理由。再者,其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6萬元,數額過高,應予刪減。
關於原告吳泰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方面,其主張受有眼鏡購置費用之損害,伊並不爭執,惟依其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修復費用僅5,250元,其就超過部分為請求,顯不可採。又依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之函復,其僅約有1個月行動不便,應以該月其實際前往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上課日數計算,故其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1,600元,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於103年9月2日上午7時30分至11時間某時,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飲用米酒後,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15毫克(本件車禍後受測,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66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市○○路○○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吳文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原告吳昌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吳泰昀,均沿勝利路由東往西而至,被告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先與原告吳文章騎乘之機車相撞,繼之側翻滑行再與原告吳昌成騎乘之機車相撞肇事,以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吳文章受有頭部挫傷併唇部撕裂傷、左橈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及4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吳昌成受有左肩挫傷、左側鎖骨線性骨折、左手肘擦傷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原告吳泰昀則受有左距骨骨折、左側足踝撕裂傷及4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中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六、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吳文章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萬元、交通費用2萬元、看護費用12萬元、工作損失60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6萬元,茲就其之請求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吳文章雖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
醫療費用5萬元之損害,然依寶建醫院104年9月18日(10
4)寶建醫字第0389號函所附原告吳文章車禍發生迄今之病歷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8頁),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醫院就診所支付醫療費用為18,863元,則原告吳文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即為上開金額,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⒉交通費用部分:依上開寶建醫院函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171頁),原告吳文章所受左橈骨骨折、右骨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於103年9月2日施行傷口縫合手術及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嗣於同年9月18日、9月23日、10月3日、10月27日、11月10日、12月15日、104年2月5日、3月5日、4月2日、5月4日、6月18日、
7月16日、9月3日前往寶建醫院就診及復健。依上開情勢,原告吳文章所受傷勢顯然不利於行,衡情自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被告雖抗辯原告吳文章並未提出計程車收據,其顯未搭乘計程車云云,惟原告吳文章依其傷勢情狀,事實上既須仰賴計程車代步前往就診,被告僅以原告吳文章未能提出計程車收據,即謂其無受此交通費用之損害,所辯自不足採。查自原告吳文章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寶建醫院,所需之單程車資為120元,有屏東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4年8月5日屏計職客字第17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原告吳文章實際前往就診之次數為13次,從而,原告吳文章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應為3,120元(計算式:120×2×8=3120),則原告吳文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即為上開金額,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吳文章於103年9月2日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前
述傷勢,於同日在寶建醫院住院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及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號卷第13頁)。又關於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須他人看護之期間、程度,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共住院10日,專人看護一個月」,經本院再函詢寶建醫院結果,略謂:「……係指出院後需一個月全日看護照顧。」有該醫院104年9月18日(104)寶建醫字第038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原告吳文章雖主張其出院後需受3個月看護云云,並提出吳桂惠出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吳文章住院期間103年9月2日(至)103年9月11日即出院療養3個月看護費金額共120,000元無誤。」然本院考量寶建醫院係原告吳文章受傷後對其手術、治療之醫療院所,對於原告吳文章之病情及治療狀況應甚瞭解,其依對於原告吳文章所施手術情形為判斷而出具意見,應屬可採,其次,考量原告於103年9月2日起在寶建醫院住院接受上開手術,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護,足認原告吳文章需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40日,原告吳文章主張其出院後需受3個月看護云云,尚非可採。
⑶依上開收據所載內容,原告吳文章每日看護費用應為1,200
元(000000÷100=1200),故被告抗辯護費用額,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屬可採。則以原告吳文章得請求賠償之全日看護費用為40日計算,其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48,000元(計算式:40×1200=4800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吳文章主張其受傷前從事浴廁隔間工作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無法工作之時間共2年,以扣除休息日後每月薪資約25,000元計算,合計損失60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吳文章工作損失每月為25,000元,對此原告吳文章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吳文章其後到場稱改依車禍當時之基本工資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0頁),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車禍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依此計算原告吳文章之工作損失,應屬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吳文章無法工作之時間至多為3個月等語,查原告吳文章因本件車禍,於103年9月2日至寶建醫院急診就醫,經診察其受有頭部挫傷併唇部撕裂傷、左橈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及4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於同日住院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及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之事實,有上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次,原告吳文章除於103年9月2日至同年月11日在寶建醫院住院,出院後於103年9月18日、9月23日、10月3日、10月27日、11月10日、12月15日,仍在該院接受門診治療,嗣於104年
2月5日開始接受復健治療之事實,有寶建醫院104年7月21日(104)寶建醫字第029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至99頁)。本院斟酌上述寶建醫院之意見,及原告吳文章所從事之工作,體力負荷較大,然依其工作性質,亦非需待其復健完全康復後始能重新工作,並慮及上述原告吳文章於103年9月2日至同年月11日共10日住院無法工作之事實,認原告吳文章因本件不法侵害而不能工作之時間,以100日為合理,依此,原告之工作損失為64,243元(19273×100/30=64243),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吳文章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頭
部挫傷併唇部撕裂傷、左橈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及4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吳文章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吳文章從事浴廁隔間之工作,為國中畢業學歷,前往工作之日,每日薪資為1,500元,名下有土地3筆;被告為新竹大華工專畢業(現改名為大華科技大學),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2萬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經原告吳文章及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吳文章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文章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相當。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吳文章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8,863元、交通費用3,120元、看護費用48,000元、工作損失64,243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合計234,226元(18863+3120+48000+64243+100000=234226),而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吳文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交通費用之保險金53,5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104年7月28日(104)新產法發字第831號函所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2、135頁),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則原告吳文章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即應減為180,636元(000000-00000=180636)。
㈡、原告吳泰昀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9,540元、眼鏡購置費用2,300元、交通費用11,600元,茲就其之請求逐一審核如下:
⒈機車修復費用及眼鏡購置費用部分:原告吳泰昀本件到場陳
稱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僅支出機車修復費用5,250元,至於購置眼鏡費用仍為2,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第144頁),並有原告吳泰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為據(見附民卷第30-1頁),自堪信為實在。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吳泰昀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
程車往來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上課,共40日,依楠梓火車站至學校之往返車資290元計算,請求11,600元之車資等語。查自楠梓火車站,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所需之單程車資為125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7月16日高市計客字第10406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頁),兩造對該公會函復之車資數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又經本院函詢寶建醫院結果,略謂:「……依其(指原告吳泰昀)傷勢評估約有1個月會有行動不便之情形。」有該醫院104年
7月21日(104)寶建醫字第029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兩造亦同意依此意見,以1個月作為需搭乘計程車之期間(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而依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4年8月3日第一科大教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修課情形表及缺勤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9至141頁),原告吳泰昀每週修課日數為5日,扣除其未到校上課之日數,原告吳泰昀實際前往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上課之日期為103年9月15、22至26、29、30日共8日,從而,原告吳泰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應為2,000元(計算式:
125×2×8=2000)。⒊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吳泰昀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交通費用之保險金3,645元(其餘為有關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新光產險公司回函所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137頁),則原告吳泰昀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後,已無可請求之金額,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是本件吳泰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550元(5250+2300=7550)。
㈢、原告吳昌成部分:原告吳昌成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左肩挫傷、左側鎖骨線性骨折、左手肘擦傷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吳昌成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吳昌成在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工作,為碩士畢業學歷,每年所得約11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棟及汽車1輛等情,經其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吳昌成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昌成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吳昌成雖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7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新光產險公司回函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136頁),然原告吳昌成領取保險金之項目為醫療費用,衡其性質,應係在賠償原告吳昌成在醫院接受醫療支出費用之損害,並非賠償原告吳昌成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原告吳昌成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項目不同,自無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可言,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文章125萬元,給付原告吳泰昀23,440元,給付原告吳昌成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吳文章部分為
104年3月27日,原告吳泰昀、吳昌成部分均為104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邱淑婷